煤矿安全规程(2025年)

发布机关 应急管理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7月7日经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24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 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十七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第十九条 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转露天开采的,应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创伤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编 煤矿地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煤矿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工作部门,制定地测工作规章制度,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矿地层、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开展地质类型划分等… 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矿)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前,应当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击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核实井田范围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量,采…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量变化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实施地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根据采掘地质条件的变化,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水断层等事故的发生。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 第三十五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加强水文地质条件及导水通道调查评价,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化。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六条 矿井生产期间,各采区应当及时开展瓦斯含量、压力、涌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测,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第三十七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收集资料,掌握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开展地面塌陷、岩层移动、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九条 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因素,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 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 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 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采掘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十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煤岩柱中,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应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区。 第五十一条 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工艺、通风、运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充分考虑井田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有利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五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 第五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工程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应当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并配合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第六十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第六十一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六十二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六十三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第六十四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十五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 第六十七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十八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十九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第七十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当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 第七十二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者破碎带时,应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者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七十四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五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十六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者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者… 第七十七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者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七十八条 斜井(巷)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九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一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采用下料孔向井下输送砂石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二条 使用伞钻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三条 使用抓岩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四条 使用全断面巷道掘进机(TBM)掘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五条 使用耙装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六条 使用挖掘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八十七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 第八十八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九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十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十一条 安装井架或者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九十二条 井下安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九十三条 井筒施工开工前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建设期间全部用电负荷,… 第九十四条 建井期间,立井和斜井缠绕式提升机卷筒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十五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悬吊钢丝绳、悬挂装置及天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表1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小值 第九十六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表2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 第九十七条 建井期间采用吊桶提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表3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第九十八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十九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第一百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当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一百零一条 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 第一百零二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 第一百零四条 在吊盘上或者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当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 第一百零五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第一百零九条 建井期间,监测监控和通信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章 采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表4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先探后掘,制定探查老空区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老空区范围不清,水、火…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掘进工作面施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第一百二十条 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采煤工作面的浮煤应当清理干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不得小于设计初撑力的80%,且不得小…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者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或者锚杆(索)配合连接板…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无密集支柱切顶…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符…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单元密实充填采煤工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专项设计…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严禁人员在充填区空顶作业;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者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当保持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用水力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采掘机械

第一百四十条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使用刨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等设备掘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使用侧卸装岩机、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使用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和岩层移动与变形,查明垮落带和导水裂隙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的实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照其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工程及其地质、水文地质调查,观测点设置以及加固和保护等准备工作;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受护体,…

第五节 井巷和硐室维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保证井巷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当不能满足时,应当停止受影响区域的采掘作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或者在井口浇筑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煤仓、溜煤(矸)眼设计、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章 通风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井下风流中的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健康指标要求: 表5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当符合表6要求。 表6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第一百五十九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第一百六十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旬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更新。除采掘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回风井之间,总进、回风巷之间和采(盘)区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行人、行车联络巷,必须安设不少于2道正向联锁风门和2道反…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盘)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者回风井。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以将此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回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者有突出危险的矿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七十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煤层倾角大于8°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当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回风隅角瓦斯。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第一百七十五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测定1次。生产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改变一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照季度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照月度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第一百七十七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救援预案。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矿井开拓或者准备采区时,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者压入式局部通风机通风(用于除尘且具备甲烷电闭锁功能的抽出式通风机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无计划停风;因检修、停电、出现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停风区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设置…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实行独立通风,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以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井下铅酸蓄电池动力装置充电硐室应当实行独立通风,在同一时间内,5t及以下的铅酸蓄电池车辆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铅酸蓄电池车辆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五章 瓦斯与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层最短… 第一百九十条 低瓦斯矿井必须建立防止瓦斯异常的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矿井总回风巷中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作业;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当瓦斯积聚时,必须按照规定排放,只有在回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厚度0.3m以上煤层时,必须探明煤层的准确位置,必须在距煤层法向距离10m以外开始施工探煤钻孔,探煤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瓦斯或者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百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当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以按照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并抽采达标。 第二百零三条 抽采瓦斯泵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百零四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采瓦斯泵站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节 煤尘爆炸防治

第二百零六条 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当对开采煤层至少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百零七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开采煤层间必须用水棚或者岩粉棚隔开,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掘进煤巷同与… 第二百零八条 矿井应当每年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百零九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设隔爆设施。

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二百一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域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赋存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地质素描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填写突出卡片、分析突出资料、掌握突出规律、制定防突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 第二百一十九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采动应力叠加区… 第二百二十条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掌握突出预兆识别方法。发现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照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当实际考察确定。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厚煤层,利用上分层或者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者下区段时,应当依据实际考察结果来确定其有效保护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开采保护层时,应当不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出煤(岩… 第二百二十七条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巷道施工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条 保护层的开采厚度不大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井巷揭煤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包括预抽煤层瓦斯、排放瓦斯钻孔、金属骨架、煤体固化、水力冲孔或者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井巷揭穿(开)突出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的防突措施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注水湿润煤体、松动爆破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突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工作面执行防突措施后,必须对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如果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均小于指标临界值,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则措施有效;否则必须重新执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第一次执行局部防突措施或者无措施超前距时,必须采取小直径钻孔排放瓦斯等防突措施,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m以上的安全屏障后,方可进入正常防突措施循…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绝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条 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反向风门,反向风门必须关闭。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应当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井巷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明确起爆地点、避灾路线、警戒范围,制定停电撤人等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撤离人员集中地点、起爆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的避险设施或者压风自救装置。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作业的地点…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出现火源,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章 防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煤矿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煤矿的联合建筑、井口房、通风机房、变电所、提升机房、地面泵房、充电站、冻结站等地面建(构)筑物及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必须符合消防… 第二百四十五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票制度。动火作业必须由矿领导现场指挥,并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当敷设到采掘工作面,带式输送机巷道中每50m内、其他巷道中每100m内应当设置支管和阀门,并在带式输… 第二百四十八条 每月应当对地面消防水池、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1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井下剩余的汽油、煤油必须专人押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充电硐室、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者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 第二百五十三条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巷作为进风巷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当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

第二节 井上火灾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 矿井的永久井架、井口房、新建的井口联合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必须采用燃烧性能达到A级的不燃性材料建造和装修装饰。集体宿舍、设有明火作业厨房的食堂等不得设在联…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者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的矿井和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者防爆式电热器取暖。 第二百五十八条 进风井口应当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五十九条 矿灯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百六十条 煤矿的联合建筑、井口房及浴室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设计使用功能。 第二百六十一条 自救器的存放、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 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者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当布置在岩层内或者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时,必须锚喷或者砌碹,… 第二百六十五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煤工作面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始采线、终… 第二百六十六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留在采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可以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 第二百六十七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进回风巷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灌浆区内的浆水积存情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七十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编制的设计中应当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其外表面应当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重… 第二百七十二条 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采用氮气、二氧化碳防灭火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严禁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 第二百七十五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照设计构筑防火门墙,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 第二百七十六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每周至少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内气样进行分析,并建立台账。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尽可能直接灭火或者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 第二百七十八条 封闭火区时,应当合理确定封闭范围,必须检测甲烷、氧气、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乙烯、乙炔、煤尘浓度和风向、风量的变化,并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窒息、中毒的安全…

第四节 井下火区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 煤矿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按照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 第二百八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采空区永久密闭墙设计施工标准。每道永久密闭墙必须有专门设计,经矿领导组织验收,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永久密闭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井下永久密闭墙启封时,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者注销。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第八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第二百八十八条 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二百九十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害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主要含水层水位、水温及矿区降水量等进行动态观测,分水平、分煤层、分采区设置涌水量观测站,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 第二百九十一条 矿井应当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第二百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者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九十三条 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煤矿应当查清井田及周边地面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第二百九十五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第二百九十六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或者积水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观测地面积水与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和井田范围及附近地面有无裂缝、采空塌陷、井上下连通的钻孔和岩溶塌陷等现象… 第二百九十八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出现滑坡或者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百九十九条 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等。 第三百条 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三百零一条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第三百零二条 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底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积水线… 第三百零三条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 第三百零四条 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零五条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安全性论证,确保无溃浆(砂)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第三百零六条 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充水溶洞、强或者极强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和封闭不良钻孔等通道时,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并采取留设防隔水煤(岩)… 第三百零七条 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工作面覆岩结构、离层发育层位、上覆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预测离层水分布范围和积水量,评价本工作面与相邻的工作面离层积水的… 第三百零八条 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威胁时,应当实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当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者老… 第三百零九条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应当大于实际水头值;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取地面超前区域治… 第三百一十条 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必须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三百一十一条 煤层顶、底板分布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和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对已经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 第三百一十二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生产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确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百一十四条 井巷揭穿含水层或者地质构造带等可能突水地段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三百一十五条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并满足矿井排水的需要。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 第三百一十六条 主要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主要泵房无人值守、分区建设排水系统和缓坡斜井开拓的矿井除外;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 第三百一十七条 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水泵、管路、闸阀、配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之前,必须全面检修1次,并对矿井主要泵房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另外对潜水泵…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大型、特大型矿井根据井下生产布局及涌水情况,可以分区建设排水系统,实现独立排水,排水能力根据分区预测的正常和最大涌水量计算配备,但泵房总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 第三百二十条 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危险或者可能积水的,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五节 探放水

第三百二十一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第三百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业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锚杆钻机、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第三百二十三条 探放老空水时,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不清楚的,近距离煤层开采的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探放水钻孔超前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老空积水范围、积水…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放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控制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室,制定避灾路… 第三百二十五条 预计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当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突(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立即撤出现场人员,… 第三百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开展老空区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调查工作,查明矿井和周边老空区及积水情况,调查内容包括老空区位置、形成时间、层位、积水范围、积水量、水位(压)和补给来源等情… 第三百二十八条 钻孔放水前,应当估算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 第三百二十九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闭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第九章 冲击地压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测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鉴定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鉴…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应当进行煤层和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测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根据地质条件进行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等级分为无、弱、中等、强四类。 第三百三十三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冲击地压评估工作,评估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应当在建设期间完成冲击地压煤层鉴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必须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 第三百三十五条 矿井防冲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冲专项设计。防冲专项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煤柱留设、开采速度、生产能力… 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采强冲击地压煤层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编制防冲预测图。防冲预测图以采掘工程平面图为基图,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地质构造、煤层厚度等值线、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厚硬岩层厚度等值线和距离开采…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特厚煤层时,应当制定防冲专项措施,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四十条 具有高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煤层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冲击地压参与的复合灾害一体化防治技术措施,并由煤矿企业技术…

第二节 区域防治

第三百四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评价(以下简称区域评价)。区域评价包括煤层、水平、采(盘)区冲击危险性评价,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采用综合指数法或者其他经实践…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日常区域冲击地压危险监测分析,区域监测必须覆盖矿井采掘影响区域。区域监测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在采取措施后,各监测值均在预警临界指标以下方可恢复… 第三百四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参考地应力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合理确定开拓巷道方向、层位与间距。 第三百四十四条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部署时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保护层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开采原生煤体且采动裂隙带范围存在单层厚度大于30m或者连续层厚度大于50m的坚硬岩层、发生过上覆厚硬顶板主导冲击地压的区域,应当论证采用地面井压裂或者井下长距离…

第三节 局部防治

第三百四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局部危险性评价(以下简称局部评价)。局部评价包括采掘工作面、大巷和硐室冲击危险性评价,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采用综合指数法或者其他经实践证… 第三百四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局部冲击地压危险监测。局部监测必须覆盖评价有冲击地压危险且受采掘扰动或者构造影响的区域。 第三百五十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预警,预警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切断电源,撤出人员,报告矿调度室并实施冲击地压解危防冲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应当根据冲击地压类型有针对性地采取局部防冲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的非冲击地压煤层,在3面以上被采空区所包围区域开采或者回收煤柱前,应当开展冲击危险性评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百五十三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在防冲设计中强化防冲措施或者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百五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必须撤出与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撤离冲击地压解危地点的最小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0m。

第四节 巷道支护与安全防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应当满足支护强度和支护稳定性要求,严禁采用刚性支护。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局部补强除外)。采…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厚煤层托顶煤掘进的巷道,遇顶板破碎、自然淋水、过断层、过老空区、高应力区时,应当制定冲击地压与巷道冒顶复合灾害防治措施,必须采用锚杆锚索和可缩… 第三百五十八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应当“分区、分类、分时段”进行限员管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进入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取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三百六十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用爆破作业时,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0m,躲避时间不得小于30min。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对危险区域内的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明确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线。

第十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三百六十三条 爆炸物品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 第三百六十五条 开凿平硐或者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各种爆炸物品的每一品种都应当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按照国家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发放爆炸物品的专用套间或者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以临时保存爆破员的空爆炸物品箱与起爆控制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者含壁槽的硐室式。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百七十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数码电子雷管需要量。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以设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的硐室或者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 第三百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七十五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以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物品,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输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必须… 第三百七十九条 由爆炸物品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八十条 煤矿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百八十一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炸物品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者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八十二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中的装配起爆药卷工作,必须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者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员担任。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 第三百八十五条 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百八十六条 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的爆炸物品。不能使用的爆炸物品必须交回爆炸物品库。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并应当与专用起爆控制器配套使用。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 第三百八十八条 在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当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以分组装药,但一组…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在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实体煤中,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以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九十一条 爆破员必须把炸药、数码电子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爆炸物品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有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爆破时必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 装药前,必须首先清除炮孔内的煤粉或者岩粉,再用木质或者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者捣实。炮孔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第三百九十四条 炮孔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孔部分应当用黏土炮泥或者用不燃性、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者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孔封泥。 第三百九十五条 炮孔深度和炮孔的封泥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百九十六条 处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时,如果确无爆破以外的其他方法,可以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装药、爆破: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三百九十九条 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电设备、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 第四百条 爆破用通信电缆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零一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必须定期校验起爆控制器的各项性能参数,并进行防爆性能检查,不符… 第四百零二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爆破员必须在装药完成后,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对电爆网路进行检测。 第四百零三条 爆破员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在安全地点起爆。撤人、警戒等措施及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 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入井后必须由爆破员随身携带,严禁转交他人。只有在爆破时取出使用,并能通过密码、人脸或者虹膜识别等实现“三人连锁爆破”。爆破后,必须… 第四百零五条 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以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爆破员进行。爆破用通信电缆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员一人操作。 第四百零六条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员、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发现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第四百零七条 通电以后拒爆时,爆破员必须先将爆破用通信电缆从起爆控制器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待至少30min后,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拒爆的原因。 第四百零八条 处理拒爆、残爆时,应当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完成处理工作,当班爆破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员交接清楚。 第四百零九条 爆炸物品库和爆炸物品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十一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四百一十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轨道机车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一十三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 使用的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一十五条 轨道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一十六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架空线及轨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一十七条 长度超过1.5km的主要运输平巷或者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表7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规定 m/s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严禁采用插爪式、抱轨式斜井人车运送人员。 第四百二十条 采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员乘坐人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二条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 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者绞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胶套轮车、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二十六条 采用单轨吊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四百二十八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者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者车辆时打开。 第四百二十九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三十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三十一条 立井罐笼提升井口、井底和各水平的安全门与罐笼位置、摇台或者锁罐装置、阻车器之间的联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三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8要求。 表8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间的最小间隙 mm 第四百三十四条 钢丝绳罐道应当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 第四百三十五条 应当每年检查1次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发现松动及时加固,发现防腐层剥落及时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详细记录。 第四百三十六条 提升系统各部分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至少检查1次,每月还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查。 第四百三十七条 检修人员站在罐笼或者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三十八条 罐笼提升的井口和井底车场必须有把钩工。 第四百三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提升机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提升机才… 第四百四十条 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信号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提升机司机发送开车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第四百四十一条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者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各信号工发送信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卷后上升的容器或者平衡锤,并不得兼作他用;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 第四百四十三条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表9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距离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百四十四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表10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小值 第四百四十五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11的要求。 表11 不同钢丝绳的韧性指标 第四百四十六条 新钢丝绳的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 在用钢丝绳的检验、检查与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 钢丝绳的报废和更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表12 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 第四百四十九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损段剁掉或者更换全绳: 第四百五十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仅限于下列设备中使用: 第四百五十一条 新安装或者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应当每6个月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 第四百五十二条 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表13 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最小值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四百五十三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应当符合表14的要求。 表14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 第四百五十四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的钢丝绳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五十五条 缠绕2层或者2层以上钢丝绳的卷筒,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五十六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上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五十七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边缘,其高差:提升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悬吊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倍。 第四百五十八条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必须符合表15的要求。 表15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值 第四百五十九条 提升装置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第四百六十条 提升机必须装设可靠的提升容器位置指示器、减速声光示警装置,必须设置机械制动和电气制动装置。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机械制动装置应当采用弹簧式,能实现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 第四百六十二条 提升机机械制动装置的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各类提升机的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表16 提升系统安全制动减速度规定值 第四百六十四条 提升机操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新安装的矿井提升机,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其他提升系统每3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 第四百六十六条 提升装置管理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并妥善保管: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六十七条 矿井应当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站。 第四百六十八条 空气压缩机站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六十九条 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七十条 空气压缩设备的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必须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百七十二条 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满足矿井全部一级负荷、二级… 第四百七十三条 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者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当承担全部用电…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井下中央变电所、采(盘)区变电所应当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第四百七十六条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第四百七十七条 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7的要求。 表17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 第四百七十八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电气设备。严禁带电搬迁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缆,采用电缆供电的移动式用电设备不受此限。 第四百七十九条 操作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八十条 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者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井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者2种以上电压时,配电设备上应当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八十三条 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供电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当注明: 第四百八十四条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当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者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 第四百八十八条 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必须用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 第四百八十九条 矿井6000V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第四百九十条 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无人值守的井下变电所进行地面远程合闸时,应当通过供电监控、视频监视等方式确保具备… 第四百九十一条 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第四百九十二条 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当采用砌碹或者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当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九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配电点的位置和空间必须满足设备安装、拆除、检修和运输等要求,并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九十四条 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第四百九十五条 硐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当留出0.5m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之间留出0.8m以上的通道。对不需从两侧或者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以不留通道。 第四百九十六条 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警示牌。硐室内必须悬挂与实际相符的供电系统图。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醒目悬挂“高压危险”警示牌。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第四百九十七条 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百九十八条 在总回风巷、专用回风巷及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不应敷设电力电缆。确需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敷设电力电缆时,…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井下电缆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条 电缆的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零一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管道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采管… 第五百零二条 立井井筒中敷设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当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 第五百零三条 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当用套管保护,并采用不燃性材料严密封堵封实管口。 第五百零四条 电缆的连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节 照明和信号

第五百零五条 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照明: 第五百零六条 严禁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第五百零七条 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五百零九条 电气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一十条 井下照明和信号的配电装置,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功能。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五百一十一条 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钢丝)、铅皮(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第五百一十二条 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井下总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应当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第五百一十四条 下列地点应当装设局部接地极: 第五百一十五条 连接主接地极母线,应当采用截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者截面不小于100mm2的耐腐蚀铁线,或者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100mm2的耐腐蚀扁钢。 第五百一十六条 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五百一十七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当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者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五百一十九条 矿井应当按照表18的要求对电气设备、电缆进行检查和调整。 表18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和调整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第五百二十条 井下用电池(包括原电池和蓄电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二十一条 蓄电池动力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二十二条 电量超过2kW·h的锂电池动力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二十三条 使用蓄电池的设备充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在井下充电硐室以外地点对电池(组)进行更换和维修,本质安全型设备中电池(组)和限流器件通过浇封或者密闭封装构成一个整体替换的组件除外。

第十三章 监控与通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和视频监视系统,其数据采集与传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时,必须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和视频监视系统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通信和电源线缆的敷设,安全监控系统的断电区域… 第五百二十七条 矿用有线调度通信电缆必须专用。严禁安全监控系统与视频监视系统共用非物理层切片的同一网络和同一芯光纤。安全监控系统主干线缆应当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或者一个井筒保…

第二节 安全监控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者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 第五百二十九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或者专用电源,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第五百三十条 矿井必须制定安全监控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监控设备的调校维护、使用与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矿井应当设立安全监控设备调校、使用和管理台账,及时注销报废残旧和… 第五百三十一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载体催化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载体催化… 第五百三十二条 必须每天检查采掘工作面及回风流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线缆是否正常,井下安全监测工或者瓦斯检查工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或者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 第五百三十三条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当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 第五百三十四条 便携式激光甲烷检测报警仪和便携式载体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及其他便携式安全监控仪器的调校和维护必须由专职人员负责,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五百三十五条 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选用纯度不低于99.9%的甲烷标准气体作原料气。配制好的甲烷校准气体不确定度应当小于5%。 第五百三十六条 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及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报警值必须符合表19的要求。 表19 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 第五百三十七条 回风流中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必须实现甲烷电闭锁。下列地点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五百三十八条 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设置的传感器必须是全量程甲烷传感器: 第五百三十九条 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TBM等必须设置具有断电闭锁功能的甲烷断电仪。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机机载断电仪的甲烷浓度以及采煤机开停等监控数据应当接入… 第五百四十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入口10~15m、掘进工作面进风分风口进风方向10~15m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五百四十一条 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必须设置流量、温度和压力传感器。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的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还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 第五百四十二条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必须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

第五百四十三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当设置读卡分站。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当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各个人员出入井口应当设置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每位下井人员携带1张本人标识卡唯一性的装置,异常时报警。 第五百四十五条 矿调度室值班员应当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填写运行日志。

第四节 通信

第五百四十六条 以下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主要通风机房、主副井提升机房、压风机房、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 第五百四十七条 矿井移动通信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第五节 视频监视

第五百四十八条 下列地点应当设置摄像仪: 第五百四十九条 视频监视系统应当在矿调度室设置集中显示装置,具有显示、报警、存储和查询功能。

第四编 露天煤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条 建设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边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五十二条 必须对外委剥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严格落实外委剥离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百五十三条 应当每月绘制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并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存档。 第五百五十四条 应当加强智能化建设,保障系统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五十五条 相邻露天煤矿存在边坡压煤且具备联合开采条件的,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联合开采方案设计,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百五十六条 多工种、多设备联合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百五十七条 采用铁路运输的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应当设人行通路或者梯子,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第五百五十八条 在露天煤矿内行走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应当为入坑人员配备具备人员定位功能的标识卡;严禁非作业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作业区。 第五百六十条 采场内有危险的火区、老空区、滑坡区、积水区等地点,应当充填或者设置栅栏,并设置警示标志;地面、采场及排土场内临时设置变压器时应当设围栏,配电柜、箱、盘应当加锁,… 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五百六十二条 机械设备内有特低电压以上供电、用电设备时,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并定期进行电气绝缘性能试验,不合格的及时更换。 第五百六十三条 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检修和维护,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和设备停留或者通过。 第五百六十四条 设备走行道路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得大于设备允许的最大坡度,转弯半径不得小于设备允许的最小转弯半径。 第五百六十五条 遇到特殊天气状况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 作业人员在2m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或者设置安全网。

第二章 钻孔爆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钻孔、爆破作业必须编制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钻孔、爆破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爆破前应当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并实地标出警戒点的位置。 第五百六十八条 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

第二节 钻孔

第五百六十九条 钻孔设备进行钻孔作业和走行时,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表20的要求。 表20 钻孔设备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安全距离 m 第五百七十条 钻孔设备在有采空区的工作面钻孔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挥下进行。 第五百七十一条 钻机在穿过架空线、升降段或者行走距离大于300m时,应当落好钻架,并由专人指挥。

第三节 爆破

第五百七十二条 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账、卡、物一致的管理制度。 第五百七十三条 爆炸物品车到达爆破地点后,爆破区域负责人应当对爆炸物品进行检查验收,无误后双方签字。 第五百七十四条 炮孔装药和充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七十五条 爆破安全警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 安全警戒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起爆前,必须将所有人员撤至安全地点。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戴抗静电保护用品。 第五百七十八条 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表21的要求。 表21 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 m 第五百七十九条 设备、设施距抛掷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爆破区正向不得小于600m;两侧有自由面方向及背向不得小于300m;无自由面方向不得小于200m。 第五百八十条 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当停电。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五百八十一条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在白天进行,严禁在雷雨时进行;严禁裸露爆破。 第五百八十三条 在高温区、自然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爆破后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 发生拒爆和熄爆时,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章 采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严禁“掏根”式开采。 第五百八十七条 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通信线路、供排水系统、安全挡墙等的正常布置。

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

第五百八十八条 单斗挖掘机行走和升降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八十九条 挖掘机采装的台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百九十条 单斗挖掘机尾部与台阶坡面、运输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m。停止作业时,上下设备梯子应当背离台阶。 第五百九十一条 单斗挖掘机向列车装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二条 单斗挖掘机(正铲)向矿用卡车装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单斗挖掘机向自移式破碎机装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四条 操作单斗挖掘机或者反铲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 2台以上单斗挖掘机在同一台阶或者相邻上、下台阶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并报告矿调度室检查处理: 第五百九十七条 单斗挖掘机雨天作业电缆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矿调度室报告,必须由供电人员处理,确认上一级开关无电时,方可进行检修。

第三节 破碎

第五百九十八条 破碎站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百九十九条 破碎站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条 自移式破碎机必须设置卸料臂防撞检测、过负荷保护和各旋转部件防护装置。

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

第六百零一条 轮斗挖掘机作业和行走线路处在饱和水台阶上时,必须有疏排水措施,否则严禁作业和走行。 第六百零二条 轮斗挖掘机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采用轮斗挖掘机-带式输送机-排土机连续开采工艺系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

第六百零四条 拉斗铲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零五条 拉斗铲作业时,机组人员和配合作业的辅助设备进出拉斗铲作业范围必须做好呼唤应答。严禁铲斗拖地回转、在空中急停和在其他设备上方通过。

第四章 运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六百零六条 铁路附近的建(构)筑物和设备接近限界,必须符合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施,立体交叉处的… 表22 铁道线路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 第六百零七条 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并保持稳定和完好。 第六百零八条 铁道线路直线地段轨距为1435mm,曲线地段轨距按照表23的要求加宽。 表23 铁道线路曲线地段轨距加宽值 第六百零九条 直线地段线路2股钢轨顶面应当保持同一水平。道岔应当铺设在直线地段,不得设在竖曲线地段。道岔应当保持完好。 第六百一十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节 公路运输

第六百一十一条 矿用卡车作业时,其制动、转向系统和安全装置必须完好。应当定期检验其可靠性,大型自卸车设示宽灯或者标志。 第六百一十二条 矿场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一十三条 无人驾驶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一十四条 严禁矿用卡车在矿内各种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同类汽车正常行驶不得超车;特殊路况(修路、弯道、单行道等)下,任何车辆都不得超车;除正在维护道路的设备和应急救援车辆… 第六百一十五条 矿用卡车在运输道路上出现故障且无法行走时,必须开启全部制动和警示灯,并采取防止溜车的安全措施;同时必须在车体前后30m外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矿用卡车不得在矿山道路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设专人指挥监护。 第六百一十七条 矿用卡车在工作面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第六百一十八条 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下列安全保护: 第六百二十条 带式输送机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带式输送机启动时应当有声光报警装置,运行时严禁运送工具、材料、设备和人员。停机前后必须巡查托辊和输送带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检修时应当停机闭锁。

第五章 排土

第六百二十二条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当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落、滑坡、塌方等威胁采场、工业场地、居民区、铁路、公路、农田和水域的安全。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出现滑坡征兆或者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二十四条 铁路排土线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二十五条 列车在排土线路的卸车地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二十六条 单斗挖掘机排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矿用卡车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推土机、装载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二十九条 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三十条 排土场卸载区应当有通信设施或者联络信号,夜间应当有满足现场作业要求的照明。

第六章 边坡

第一节 滑坡危险性鉴定

第六百三十一条 露天煤矿必须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三十二条 非工作帮形成一定范围的到界台阶后,应当定期进行边坡稳定分析和评价,对影响生产安全的不稳定边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三条 工作帮边坡在临近最终设计的边坡之前,必须对其进行滑坡危险性鉴定。当原设计的最终边坡达不到稳定的安全系数时,应当修改设计或者采取治理措施。 第六百三十四条 露天煤矿的长远和年度采矿工程设计,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出现滑坡征兆时,必须立即撤出影响区域内的作业人员,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节 监测预警

第六百三十六条 必须建立边坡监测预警系统,实现采场和排土场边坡监测预警全覆盖。 第六百三十七条 应当编制边坡监测预警系统设计方案,由煤矿企业组织评审后予以实施。 第六百三十八条 边坡监测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三十九条 边坡监测设备的选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四十条 边坡监测预警值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百四十一条 严禁过滤、篡改或者屏蔽边坡监测数据。

第三节 边坡管理

第六百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边坡巡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 对设有运输道路、采运机械和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 采场最终边坡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排土场边坡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第一节 防治水

第六百四十六条 应当制定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对地下水、地表水和降水可能对采场、排土场、工业广场等区域造成的危害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百四十七条 对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疏通水沟等防洪措施。 第六百四十八条 地表及边坡上的防排水设施应当避开有滑坡危险的地段。排水沟应当经常检查、清淤,不应渗漏、倒灌或者漫流。当采场内有滑坡区时,应当在滑坡区周围采取截水措施;当水沟经过… 第六百四十九条 用露天采场深部作储水池排水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备用水泵的能力不得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50%。 第六百五十条 地层含水影响采矿工程正常进行时,应当进行疏干,疏干工程应当超前于采矿工程。 第六百五十一条 地下水影响较大和已进行疏干排水工程的边坡,应当进行地下水位、水压及涌水量的观测,分析地下水对边坡稳定的影响程度及疏干的效果,并制定地下水治理措施。

第二节 防灭火

第六百五十二条 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炸物品库、木料厂、供配电场所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第六百五十三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采场内的主排水泵站必须设置备用电源,当供电线路发生故障时,备用电源必须能担负最大排水负荷。 第六百五十六条 向采场内的移动式高压电动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且流经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应当限制在200A以内,必须装设两段… 第六百五十七条 执行电气检修作业,必须停电、验电、放电,挂接三相短路接地线,装设遮栏并悬挂标示牌。

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变电站(移动站)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移动变电站进线户外主隔离开关必须上锁,馈出侧隔离开关与断路器之间必须有可靠的机械或者电气闭锁。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第六百六十条 采场内架空线路敷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在最大下垂度的情况下,架空线路到地面和接触网的垂直距离必须符合表24的要求。 表24 架空线与地面及设施的安全距离 m 第六百六十二条 移动金属塔架和大型设备通过架空线以及在架空输配电线附近作业的机械设备,其最高(最远)点至电线的垂直(水平)距离,应当符合表25的要求。 表25 设备距离架空线的安全距离 第六百六十三条 挖掘机作业不得影响和破坏电缆线、电杆或者其他支架基础的安全,不得损伤接地导体和接地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台阶上6~10kV的架空输配电线最边上的导线,在没有偏差的情况下,至接触网最近边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5m,至铁路路肩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第六百六十五条 电压小于10kV的输配电线,允许采用移动电杆,移动电杆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特殊情况应当根据计算确定。 第六百六十六条 敷设橡套电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第六百六十七条 高压配电线路应当装设过负荷、短路和漏电保护;低压配电线路应当装设过负荷、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高压电动机应当装设短路、过负荷、漏电和欠压释放保护;低压电动… 第六百六十八条 变(配)电设施、油库、爆炸物品库、高大或者易受雷击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每年雨季前检验1次。 第六百六十九条 电气保护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 采场必须选用户外型电气设备,所有高、低压电气设备裸露导电体必须有安全防护。 第六百七十一条 变电所(站)的各种继电保护装置每2年至少做1次试验。 第六百七十二条 变电所开关跳闸后,应当立即报告调度人员,经查询,可以试送1次;若仍跳闸,不得强行送电,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电。 第六百七十三条 接地和接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第六百七十四条 严禁带电检修、移动电气设备。对设备进行带电调试、测试、试验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七十五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 检修多用户使用的输配电线路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七十七条 采场内(变电站、所及以下)配电线路的停送电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七十八条 高压变配电设备和线路的检修及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电申请和工作票制度。 第六百七十九条 雷电或者雷雨时,严禁进行倒闸操作,严禁操作跌落开关。

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第六百八十条 爆炸物品库房区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可以采用户内式,但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 第六百八十一条 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V/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交联电缆,其额定电压不低于500V,中性线的额定电压与相线相同,并在地下敷…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有爆炸危险场所中的金属设备、管道和其他导电物体,均应当接地,其防静电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该接地装置与电气设备、防雷电的接地装置共用,此时接地电阻值取其中…

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

第六百八十四条 固定式照明灯具使用的电压不得超过220V,手灯或者移动式照明灯具的电压应当小于36V,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用的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24V。 第六百八十五条 必须配置能够覆盖整个开采范围的无线对讲系统,有基站的必须配备不间断电源,同时配置其他的有线或者无线应急通信系统;矿调度室与附近急救中心、消防机构、上级生产指挥中…

第九章 设备检修

第六百八十六条 可移动设备检修前,应当选择坚实平坦的地面停放,因故障不能移动的设备应当采取防止溜车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轮式设备必须安放止轮器。 第六百八十七条 检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检修用电设备的高压进线和总隔离开关柜时,必须执行停送电制度。 第六百八十九条 拆装高温(>40℃)或者低温(<-15℃)部件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严禁人体直接接触。 第六百九十条 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 吊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高处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检修矿用卡车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

第六百九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六百九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第六百九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章 粉尘防治

第六百九十七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职业接触限值应当符合表26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6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职业接触限值 第六百九十八条 粉尘监测应当采用定点监测、个体监测方法。 第六百九十九条 煤矿必须对作业场所的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应当符合表27的要求。 表27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 第七百零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零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当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七百零四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当与机型相匹配。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 第七百零五条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当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第七百零六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七百零七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第七百零八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当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 第七百零九条 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 第七百一十条 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当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七百一十一条 露天煤矿的防尘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章 热害防治

第七百一十二条 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第七百一十三条 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当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

第四章 噪声防治

第七百一十四条 作业人员每周工作5d,每天工作8h,稳态噪声限值为85dB(A),非稳态噪声等效声级的限值为85dB(A);每周工作5d,每天工作不等于8h,需计算8h等效声级… 第七百一十五条 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噪声。 第七百一十六条 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第七百一十七条 监测有害气体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 第七百一十八条 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七百一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七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七百二十一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七百二十二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证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七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七百二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七百二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七百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七百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六编 应急救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 第七百三十条 矿井必须根据灾害情况、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以及人员避险的实际需要,建立井下紧急撤离和避险设施,并与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结合,构成井下安全避… 第七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结合本单位实际,针对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 第七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七百三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分为专职救护队和兼职救护队。 第七百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调动专职救护队、救援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不得挪用紧急避险设施内的设备和物品。 第七百三十五条 井工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露天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剥… 第七百三十六条 煤矿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救援预案和避灾路线,具有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知识。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自救器和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七百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进行自救互救,并报矿调度室;煤矿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涉险人员撤离险区,通知应急指挥人员、矿山救护队和医… 第七百三十八条 专职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电话、值班人员发出警报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救援;不需乘车的,出动时间不得超过2min。 第七百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必须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报请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通信、交通运输、医疗、电力、现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安全避险

第七百四十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井下人员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指令撤离险区,在撤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 第七百四十一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避灾路线指示应当设置在不易受到碰撞的显著位置,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并标注所在位置。 第七百四十二条 矿井应当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第七百四十三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绝式自救器。 第七百四十四条 采(盘)区避灾路线上应当设置压风管路,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压风管路上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第七百四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当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临时避难硐室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密闭… 第七百四十六条 其他矿井应当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 第七百四十七条 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具体设计,应当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七百四十八条 突出煤层、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起爆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 第七百四十九条 煤矿必须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建立技术档案及使用维护记录。

第三章 救援队伍

第七百五十条 矿山救护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七百五十一条 专职救护队大队应当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中队应当由不少于3个小队组成,每个小队应当由不少于9人组成。 第七百五十二条 专职救护队指挥员应当熟悉矿山救援业务,具有相应煤矿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大队指挥员由在中队指挥员岗位工作不少于3年或者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 第七百五十三条 专职救护队大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中队指挥员一般不超过50岁,小队指挥员和救护队员一般不超过45岁;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不超过应急救援人员总数的… 第七百五十四条 新招收的专职救护队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中技、中职)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0周岁以下;必须通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和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经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为… 第七百五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出动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戴并按照规定使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七百五十六条 专职救护队应当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排水、探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建有实操、虚拟等演习训练设施。 第七百五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救援车辆和设施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和备用状态。技术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必须专车专用。 第七百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灾害特点,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点加强潜水电泵及配套管线、救援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快速掘进与… 第七百五十九条 救援装备、器材、物资、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应急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

第五章 救援指挥

第七百六十条 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必须作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 第七百六十一条 多支矿山救护队联合参加救援时,应当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煤矿的专职救护队指挥员负责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必要时也可以由救援指挥部另行指定。 第七百六十二条 矿井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专职救护队进行灾区探察,探明灾区情况。救援指挥部应当根据灾害性质,事故发生地点、波及范围,灾区人员分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重特大事故或者复杂事故救援现场,应当设立地面基地和井下基地,安排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设置通往救援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和器… 第七百六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井下基地及救援指挥部。

第六章 灾变处理

第七百六十五条 处理灾变事故时,应当撤出灾区所有人员,准确统计井下人数,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提供救援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组织人力、调配装备和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百六十六条 进入灾区的救护小队,应急救援人员不得少于6人,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者听到信号的范围内行动,任何情况下严禁任何应急救援人员单独行动。所有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前必须检… 第七百六十七条 灾区探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六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在高温区进行救护工作时,应急救援人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表28的规定。 表28 应急救援人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 第七百六十九条 处理矿井火灾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 处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不得停风和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不得关闭压风系统。通风系统及设施被破坏时,应当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第七百七十二条 处理水灾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处理顶板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七十四条 处理冲击地压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百七十五条 处理露天矿边坡和排土场滑坡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附则

第七百七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2月25日修订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第七百七十七条 本规程中的“必须”、“严禁”、“应当”、“可以”等说明如下: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一般用“必须”,反面词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当这样… 附录 主要名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