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规程(2025年)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六章 煤矿安全规程(2025年) 第六章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七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七百二十一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七百二十二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证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七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七百二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七百二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七百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七百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七百一十九条 目录 第七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