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7年9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 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第十六条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第十七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二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在机场取得相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其他管制单位由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管制单位运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时间、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内容,并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三条 管制单位运行发生变更,按照本规则规定需要审核的,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管制单位申请运行变更,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验证新技术在管制运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尚无明确规定或者超出本规章要求的,应先进行实验运行。实施实验运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具备实验的条件,制定保证安全的措施,并对实验运行的安全负责。实验运行完成后应当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实验运行通常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依照安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以下简称运行手册)。运行手册是本单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准确有效。 第二十九条 运行手册应当说明本单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运行手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主要包括: 第三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查阅。

第四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与国家或者民航行业其他应急预案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出现设备失效或者人员丧失能力时,为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管制单位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管制员应当依据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在完成突发事件处置,并且恢复正常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 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第三十九条 管制协议由管制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条 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安全保卫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三条 外来人员进入管制单位时应当: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四十四条 为了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空中交通服务工作责任分配到若干工作席位。直接对本管制区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工作席… 第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需要开放、合并工作席位和扇区。 第四十六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第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第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第五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工作席位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五十三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席位由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量的增长,制定管制席位设置计划,保证满足本章席位设置的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章席位设置要求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席位调整的详细计划和保障安…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安排管制员的岗位时,管制单位应当明确其工作席位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班组管理制度,优化使用班组资源,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提高班组的工作效率。 第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上岗前准备、岗位交接班、岗后分析讲评的岗位工作制度。 第五十八条 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期间,管制单位各工作席位应当保持连续不间断的工作。管制单位应当对每个岗位管制员的工作情况实施监控,安排管制员对管制席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并提醒。 第五十九条 管制员上岗前,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岗前准备,内容包括: 第六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交接班制度,制作岗位交接班检查单。交接班制度应当明确岗位交接的内容和程序,保证接班管制员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所接替岗位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每日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或者讲评。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管制运行记录主要包括: 第六十三条 管制单位应当设立管制工作日志,记录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管制工作日志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第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的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管制运行重要数据是指: 第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以下文本和记录的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30天。 第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文本和记录至少保存6年: 第六十七条 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管制运行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六十九条 管制运行记录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七十条 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资格证书。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 第七十二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注册、暂停、暂扣、吊销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五条 民航局对管制员培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管制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局关于管制员培训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前,受训人员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人员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第七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管制员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或者参加飞行模拟机培训。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空域应当分类划设,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第八十条 空域应当根据规范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一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 第八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 第八十三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实施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范围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四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五条 在我国空域内,沿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空域,包括:高空管制空域、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 第八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含)至其下某指定高度的空间,可以划设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 第八十八条 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者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航线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高空管制空域或者中低空管制空域与机场管制地带之间的连…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包括起落航线和最后进近定位点之后的航段以及第一个等待高度层(含)以下至地球表面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 第九十条 设置管制区应当覆盖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管制区包括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报…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一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是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九十三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利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控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即将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节 航路和航线

第九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九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者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九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在航路方向改变时,航路宽度则包括航路段边界…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的下限应当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九十九条 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要求设置导航系统。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包括进离场航线,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导航设施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为便于掌握航空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飞行进程,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基于性能的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空域资源,有效地减轻管制人员的工作负荷,降低无线电陆空通话频次,提高空中交通服务能力,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空中交… 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管制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百零七条 管制扇区通常应当明确开放的时间。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管制区空中交通流量随着时间变化的特点,确定管制扇区的开放、关闭、合并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划设管制扇区时,应当按规定为其指配名称和代码。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场区域的高度表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Visual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 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RVR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TerminalInformation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 第一百六十条 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制员应当避免指示航空器同时保持大下降率和减小水平速度。做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指示空速调整量不得大于40公里/小时或者20海里/小时。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飞越… 第一百六十七条 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在航空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经与航空器驾驶员核实并同意后…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其上升和下降率。航空器驾驶员无法遵守指定的上升或者下降率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垂直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第一百七十条 实施垂直速度调整时,当航空器无法执行管制员指示的上升率或者下降率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在符合民航适航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有特定要求的,由管制单位报民航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强制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或者时刻,向管制单位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的位置报告点、时间、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应当报告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如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飞行高度层时,则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管制员要求航空器保持一个指定速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这个速度包括在其位置报告中。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也应当报告这一指定的速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制员可以随时要求在航路和航线上飞行或者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区域、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在管制岗位执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一百八十条 为保证陆空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缩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标准陆空通话用语以及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陆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义不同的语句,应当复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我国运营人的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者汉语普通话。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制单位进行陆空通话、空中交通服务电报发送、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等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活动时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以时、分、秒表示时刻或者时间。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应当使用我国规定的公制计量单位,但距离单位可以使用海里,速度单位可以使用海里/小时。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应当使用规定的呼号。航空器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两架或者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呼号。呼号的改变应当是暂时的,并且只能在容易发生混淆的空域内使用。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遵守飞行活动管理的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机场塔台管制区外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只有训练、熟练飞行的机场或者训练、熟练专用空域内的飞行,应当由组织训练、熟练飞行单位的飞行指挥员负责飞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均由管制员负责。飞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应当熟悉管制规则和航空器性能。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或者飞行院校指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告警信息分为交通咨询信息和决断咨询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管制员不再承担该航空器与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及障碍物间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恢复对所有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间隔: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机载防撞系统的以下信息及时通报管制员: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起飞或者着陆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条 地面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航行资料汇编公布的程序进行。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三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第二百零四条 进近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五条 进近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二百零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零九条 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导航、通信、监视等管制条件,合理选择配备间隔的方法。任何情况下,为航空器配备至少一种管制间隔。所采用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间隔标准,同时,为了加速…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其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管制单位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时,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的垂直间隔: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选择飞行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同一航路、航线有数架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如果不能配备在不同的飞行高度层时,可以允许数架航空器在同一航线、…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航空器飞行高度层的配备,由相关管制单位负责。申请批准程序如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机场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 第二百二十条 机场管制地带或者进近管制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 第二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改变高度时,已经在某一高度层巡航的航空器通常比其他要求进入该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更具有优先权。当两架或者多架航空器在同一巡航高度层时,排列在前的航空器通常具…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通过位置报告,确信两架航空器位于不同地理位置上空,则相关航空器之间存在横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地理位置可以通过目视或者参考导航设备确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导航设备或者方法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不同航路(航线)的宽度和保护空域互相不重叠,且飞行的航空器相互不交叉穿越,航空器可以在航路(航线)上顺向飞行,否则应当为航空器配备其他间隔。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10分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同高度上,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7);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 第二百二十九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2);如果… 第二百三十条 两架航空器在相距距离不小于50公里的两个导航设备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 第二百三十一条 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采用马赫数技术为航空器配备纵向间隔时,沿同航迹平飞、上升或者下降飞行的喷气式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规定基于性能导航(PerformanceBasedNavigation,简称PBN)的航路、航线上运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距离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等待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定位点上空等待飞行,但这些等待航线空域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否则应当为在相邻等待航线上飞行等待的航空器之间配备垂直间隔。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不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管制员根据进场航空器位置而发放起飞许可时,离场航空器距进场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参照附件10图31):

第四节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三十九条 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四十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8千米…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相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并调整间隔: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在机场管制地带内,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的纵向和横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第五节 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管制员应当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但是在下列情况时,管制员则不需要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 第二百四十七条 尾流间隔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第二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2、33);前后起…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起飞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参照附件10图34);前后起飞… 第二百五十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和重型航空器之间,以及轻型航空器和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2分钟: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以及中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下述情况中,当较重尾流种类的航空器正在低空通场或者复飞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与重型航空器之间、轻型航空器与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小于2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者前后进近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第六节 间隔标准的降低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降低本章第三节规定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降低本章第三节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第二百五十七条 根据二百五十五条和二百五十六条降低间隔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且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向其管制下的航空器发布情报和管制许可,以防止下列情况的发生: 第二百五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目视持续观察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车辆、人员活动,以及起落航线和机场周边航空器的活动。在低能见度情况下,可使用监视设备加强观察。 第二百六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负责向救援和消防部门发布告警: 第二百六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向救援和消防部门告警的程序,明确向救援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情报种类,包括航空器的机型和紧急情况的类型。如有可能,还应提供机上人员的数量和航空器所… 第二百六十二条 塔台管制员收到机场有关助航设施和设备失效或者不正常情况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将受到影响的航空器。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为了避免机动区的交通拥挤和减少延误,按照有关流量管理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器开车时间程序,明确开车时间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发布起飞许可或者着陆许可后,塔台管制员得知跑道上或者跑道附近有可能危害起飞或者降落航空器安全的障碍,或者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侵入跑道的事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百六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观察到或者收到航空器出现不正常状态的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航空器。 第二百六十六条 车辆和人员进入机动区和在机动区内活动应当经过塔台管制单位的批准。 第二百六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根据管制运行的要求,综合评估机场跑道和滑行道布局、航空器性能、驾驶员能力等因素,提出本机场航空器起飞、着陆过程中占用跑道时间的具体要求。

第二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二百六十八条 遇有陆空无线电通信失效时,塔台管制员应当使用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对起飞、降落或者在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灯光信号、信号弹信号及目视地面信号的指示,按… 第二百六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发给的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后,应当给予回答,回答的信号按照附件5《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管制员观察到或者收到目视信号后,应当按信号表明的意义采取行动。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目视管制信号应当按照规定的含义,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与其他信号混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升起标志旗或者开放标志灯。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第二百七十四条 如果机场助航灯光不是连续提供使用的,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及时检查机场助航灯光的开放情况,发现异常或者接到灯光异常的报告时,应当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和航空器驾驶员。 第二百七十六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光度级别或者航空器驾驶员的需求,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配置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的强度。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的强度配置见附件6《机场进近和跑道… 第二百七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制定灯光运行的具体办法,明确相互职责和通报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机场在夜间或仪表飞行条件下有航空器运行时,应当开放障碍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夜间、昼间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或者必要时,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一切航空器应当显示以下灯光:

第三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员应当了解跑道、滑行道的道面情况并掌握跑道、滑行道上航空器、车辆、人员活动情况及其附近的施工情况。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只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和滑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作他用或有车辆、人员通过,应当经塔台管制单位批准。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因道面及灯光、通信、导航设备以及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和滑行时,应当关闭。机场跑道、滑行道关闭期间,禁止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使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 塔台管制员选择使用跑道时,在考虑航空器性能和地面风向、风速的同时,还应当考虑跑道的长度、宽度、坡度、布局以及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净空条件、助航设备等。 第二百八十四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坡度和净空条件允许,航空器也可以在顺风分量风速不大于2.5米/秒时起飞和着陆;在着陆跑道接地带或者在起飞跑道离地端… 第二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如机场、机型和气象条件另有明确规定或者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塔台管制员可以允许航空器不使用全跑道起飞。 第二百八十六条 如果航空器驾驶员认为管制员指定的使用跑道不适于相关的飞行,可请求使用另一条跑道,如果情况允许,管制员应发出相应许可。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的道面出现航行通告没有包含的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将该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百八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按相关要求将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跑道表面状况或者运行中的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跑道刹车效应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航空器驾驶员在起飞或者着陆后报告本航空器部件可能损坏怀疑影响跑道运行时,塔台管制员应当暂时避免使用该跑道,及时联系机场管理机构对跑道进行检查,以确认跑道是否可… 第二百九十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四节 离场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根据批准的飞行计划和机场、航路情况以及有关管制单位的情报,对离场航空器发出放行许可。放行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的顺序。通常情况下,允许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定期航班或者速度大的航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当可预计航空器延误将超过30分钟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尽可能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为了便于航空器起飞离场,塔台管制员应当根据情况向离场航空器发布包括如下内容的情报和指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由放行许可发布席发布;无该席位的,由地面或者机场管制席发布。离场航空器起飞后需要立即和塔台管制单位以外的管制单位联系的,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在发… 第二百九十六条 管制员发布滑行许可前应当确定航空器的停放位置。滑行许可应当包含给航空器驾驶员的简明指令和相关的情报以帮助其沿正确的滑行路线滑行并避免与其他航空器或物体相撞,并避… 第二百九十七条 管制单位可根据运行的实际需要制定航空器标准滑行路线,并通过航空情报系列资料发布。未公布标准滑行路线的机场,管制员应当使用滑行道和跑道的代码或号码指示滑行路线。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经过塔台地面管制席或者机场管制席许可。管制员发布的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许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航空器滑行及空中滑行、牵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条 直升机在悬停或空中滑行时应完全避开轻型航空器。单座驾驶的直升机在悬停或者空中滑行时,管制员应当避免向该直升机发出改变通信频率的指令。 第三百零一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向正在滑行的航空器提供跟随或者避让航空器的相关信息和指令。 第三百零二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使用情况、进离场及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和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飞许可。 第三百零三条 在确知航空器驾驶员已做好起飞准备后,可以在航空器进入跑道之前发给其立即起飞的许可。航空器应立即进跑道,并起飞。 第三百零四条 航空器起飞后,管制员通常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及有关管制单位和其他部门。航空器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时机轮移动的瞬间。 第三百零五条 做低空通场的航空器在飞越跑道入口以前,接地连续起飞的航空器在接地之前,应当视为着陆航空器;在此之后,应当视为起飞航空器。 第三百零六条 起落航线飞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直升机驾驶员应当按照飞行手册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零八条 离场航空器的管制协调和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节 进场管制

第三百零九条 管制单位交换进场航空器的管制情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区域管制单位等管制单位发给进场航空器飞至进近定位点的管制许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百一十一条 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塔台管制单位与进场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后,应当对航空器位置进行核实并向该航空器迅速发出有关下列情报的通知: 第三百一十二条 塔台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应当随时注意机场区域内的天气变化并及时通知进场航空器。当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气象条件时,应当根据该航空器的要求允许其等待或者向… 第三百一十三条 发布进近许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如果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不熟悉仪表进近程序时,管制员应当协助驾驶员了解有关进近程序及相关导航设备的信息。 第三百一十五条 因空中交通繁忙、跑道临时关闭以及有紧急着陆的其他航空器,不能许可航空器立即着陆的,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并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着陆顺序应当按照先到达先着陆的原则予以安排。当多架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进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着陆顺序。通常情况下,应当… 第三百一十七条 确定多架连续进近的航空器之间的时间或者纵向距离间隔时,应当考虑航空器的速度差、距跑道的距离、适用的尾流间隔、气象条件、跑道占用时间以及影响跑道占用时间的因素等。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机场地形、设备和气象条件及空中交通允许的情况下,塔台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允许航空器不做起落航线飞行,直接进近。 第三百一十九条 当塔台管制员确信进近着陆的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该航空器发布着陆许可,但该着陆许可不得在前方着陆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之前发出: 第三百二十条 航空器着陆后,塔台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被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后,未向塔台报告,或者报告一次后即失去无线电联络,或者任何情况下,在预计着陆时间之后5分钟尚未着陆的,塔台管制员应当向进近管制单位或者…

第六节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

第三百二十二条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是指缩小本章第四节、第五节中有关起飞与起飞、着陆与着陆、着陆与起飞航空器间的间隔,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三百二十三条 实施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完成管制员培训,并将相关信息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上公布。 第三百二十四条 缩小的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仅适用于非高原机场(机场海拔高度1500米以下)日出后30分钟至日落前30分钟。 第三百二十五条 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时,将航空器分为以下三类: 第三百二十六条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不能用于着陆航空器和随后起飞航空器之间。 第三百二十七条 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百二十八条 应当根据使用跑道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条跑道缩减航空器起飞着陆的间隔,且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第三百二十九条 管制单位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七节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

第三百三十条 管制单位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并符合《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机场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跑道和空中交通状况、导航和监视设备情况、天气条件等选择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模式。 第三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应当具备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条件,明确运行模式和运行方案,并对管制员进行相应的理论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八节 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提供全天候运行的机场,管制单位在履行规定的空中交通管制职责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下列工作: 第三百三十四条 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时,管制单位应当在遵守管制间隔标准的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天候运行机场的管制单位应当会同机场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低能见度运行工作程序,并对管制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三百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实施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九节 目视进近

第三百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百三十八条 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完成管制员培训,并将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上公布。 第三百三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能够保持对地面的目视参考,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管制员可以许可航空器实施目视进近: 第三百四十条 当管制员雷达引导航空器进近时,只有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经目视机场,管制员可以许可其进行目视进近,并可以终止雷达引导。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在符合实施目视进近的情况下,目视进近可以由航空器驾驶员提出或者由管制员提出并经航空器驾驶员同意。 第三百四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为所有进近的航空器指定着陆顺序,为许可目视进近的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 第三百四十三条 管制员发现雷达显示的目视进近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过小,管制员应当提醒航空器驾驶员。当航空器驾驶员提出无法保持间隔时,管制员应当协助航空器驾驶员重新建立航空器间符合规… 第三百四十四条 将目视进近航空器通信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时,应当保证能够及时发布着陆许可或者其他管制指令及通报重要交通情报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十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三百四十六条 航空器在水面上运行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由负责水上飞行的管制单位提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水上飞行的管制单位,除与有关的管制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进行管制协调外,还应当与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协调航空器与船舶在水面上的活动。 第三百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水上着陆、起飞时,应当远避船舶,以免妨碍其航行。 第三百四十九条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三百五十条 航空器水上起飞、着陆以前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按照有关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规定提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航空器水上运行的气象情报,除按照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要求提供外,还应当提供涌浪信息。 第三百五十二条 航空器选择水上起飞、着陆方向时,除考虑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涌浪情况和航空器性能特点和要求。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三百五十三条 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应当于航空器起飞前或者进入本管制区前30分钟,发出允许进入本管制区的航路放行许可或者按管制协议执行,并通过有关管制单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航路或者部分航路中的各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以便向航空器发出自起飞地点到预定着陆地点的全航路放行许可。因资料或者协调原因不能全航路放行而只能放行到某一点… 第三百五十五条 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得知本管制区除已接受的飞行活动外,在某一时间一定航段内不能容纳其他飞行或者只能在某一限制下容纳飞行活动时,应当通知有关管制单位、飞经… 第三百五十六条 管制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管制协调后,原管制移交的内容有下列变化的,应当进行更正: 第三百五十八条 管制员在航空器预计飞越报告点3分钟后仍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九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3000米(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 第三百六十条 管制区内的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满足《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规定的气象条件,具体见附件8《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 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为便于提供飞行情报、告警服务以及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处于或者进入有关管制单位指定的区域和航路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持续守听向其提… 第三百六十三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并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十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三百六十五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装备仪表飞行所需的机载设备,满足所飞管制区对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和安全方面的能力要求。 第三百六十六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做水平巡航时,应当保持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巡航高度层飞行。 第三百六十七条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频率上持续守听,并向有关管制单位报告以下事项: 第三百六十八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事先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得到许可后方可改变。 第三百六十九条 航空器由仪表飞行规则转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管制单位实施雷达管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三百七十一条 接受雷达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应当按规定载有合法有效的二次雷达应答机。 第三百七十二条 一次监视雷达和二次监视雷达用于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时,可单独使用或者结合使用。用于提供雷达管制的监视雷达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使用雷达提供空中交通管制,应当限制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并符合管制单位规定的区域。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单位应当发布有关运行方法及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实施的有关设备要求的航空…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有关管制区或者扇区同时接受雷达服务的航空器的数量不得超过在繁忙情况下能安全处理的数量,并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第三百七十五条 扇区容量应当进行科学评估,根据本管制区的环境、设备、人员技术、扇区大小、航线密集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各管制扇区管制席位同时可提供雷达服务航空器的最大数量。 第三百七十六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依照雷达设备的技术说明,调整所用雷达显示器,检查雷达显示器的可用状态。 第三百七十七条 提供给管制单位使用的雷达,其视频地图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百七十八条 雷达视频图不能使用时,不得在识别的航空器之间采用雷达间隔或者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没有目标符号显示时,全标牌的高度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 第三百七十九条 显示器上的电子光标可用于帮助识别或者引导航空器以及更好地描绘视频图,不能用来作为视频图的一部分。 第三百八十条 雷达显示航空器在某一位置或者航路上有可能偏出保护空域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航空器回到指定的空域内飞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雷达管制员应当根据雷达位置判断航空器到达某一定位点的时间,并至少将其在飞行进程单上记录一次。 第三百八十二条 雷达管制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器报告预计或实际飞越某一特定点的情况,也可以要求航空器省去在强制报告点的位置报告。航空器驾驶员也可以要求管制员提供航空器相对…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位置: 第三百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服务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必通报:

第二节 航空器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适用于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雷达管制员在利用二次雷达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编码分配的规定,指定用于该航空器的应答机编码。通常,… 第三百八十六条 航空器由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转为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为配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指定适当的编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为减少多目标区的杂波并降低其他不利显示,可临时要求正在使用指定编码的航空器将应答机置于等待状态,但应当尽快指令该航空器将应答机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发现应答机显示不正常或者不显示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迅速通知有关航空器,查明相关管制席位是否已了解航空器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者不工作的情况,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证实…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特殊编码: 第三百九十条 雷达管制员接受移交后,应当对航空器航迹进行跟踪。失去目标或出现不正常的高度读数时,应当对高度进行确认。高度读数无法确认时,其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服务。下列情况可… 第三百九十一条 雷达管制员在与航空器建立联系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证实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雷达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6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 第三百九十三条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三百九十四条 在向航空器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者终止雷达管制… 第三百九十五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程序识别航空器: 第三百九十六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程序识别航空器: 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者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距离相近,或者观察到在同时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他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确… 第三百九十八条 雷达管制员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者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该航空器通报其已被识别。 第三百九十九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第四百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四百零一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并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 第四百零二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第四百零三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节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

第四百零五条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适用于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一架正在起飞并在跑道端2公里内将被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管… 第四百零六条 雷达水平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进近管制单位经批准采用5.6公里雷达间隔标准且连续提供进近雷达管制服务3年以上,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后,可以为航空器提供5公里的最小雷达间隔: 第四百零八条 使用同一跑道或者间距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先后起飞的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建立并保持不小于15度的航向分离角,且起飞后2公里(1海里)内完成航空器雷达识别,后机飞越… 第四百零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相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可不再保持垂直间隔: 第四百一十条 除航路飞行外,航空器与显示器上标出的障碍物标志的水平距离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四百一十一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通过指定航空器的应飞航向实施雷达引导。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引导航空器尽可能沿便于航空器驾驶员利用地面设备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飞行,避开已… 第四百一十二条 雷达管制区内划设雷达引导区域时应当确定最低雷达引导高度,以明确管制员实施雷达引导的范围。 第四百一十三条 根据雷达引导区域内障碍物的分布和标高,雷达引导区域可以划分为若干个雷达引导扇区。确定雷达引导扇区的大小、形状和位置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四百一十四条 雷达引导扇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引导航空器飞行的需要,将相邻的若干个小扇区合并扩大,并且使用其中最高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作为该扇区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 第四百一十五条 为了使得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图与雷达显示相关联,雷达引导扇区边界应当与雷达覆盖图、雷达视频图的数据兼容。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为了在对航空器实施雷达引导时,为了管制员方便地掌握障碍物情况,每个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内的最高障碍物应当确定为控制障碍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雷达引导扇区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应当为该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范围内的控制障碍物的标高,加上规定的超障余度,然后向上以50米取整。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范围内的超障余度,应当根据地形特征确定,至少提供300米的超障余度,在高原和山区至少提供600米的超障余度。 第四百一十九条 使用监视雷达引导航空器进行仪表进近的,应当符合以下超障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 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应当允许管制员将航空器引导至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航段上,避免航空器下降梯度过大。 第四百二十一条 引导航空器应当指明转弯方向、转弯角度,必要时指明应飞磁航向。 第四百二十二条 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按标准仪表离场航线和规定高度进行。在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施雷达引导的,在起飞前,应当指定应飞的起始航向。引导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百二十三条 进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的雷达引导应当遵守《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服务

第四百二十五条 进近雷达管制区是连接区域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之间的空间。进近雷达管制的任务是用于引导进场的航空器,使其从航路阶段过渡到可以利用机载和地面设备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的…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塔台管制员进行管制移交: 第四百二十七条 进近管制单位提供雷达管制服务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 第四百二十八条 区域管制单位提供雷达管制服务时,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

第八节 机场管制

第四百二十九条 提供进近雷达管制的机场,实施雷达管制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百三十条 监视雷达系统可以用于提供以下机场管制服务: 第四百三十一条 使用场面监视雷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节 雷达进近

第四百三十二条 雷达进近是指航空器按照标准仪表程序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利用监视雷达进行的监视雷达进近或者利用精密进近雷达进行的精密雷达进近。实施雷达进近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 第四百三十三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从事监视雷达或精密雷达进近服务期间,除了履行与此种进近有直接关系的职责外,不得承担与该项服务无关的工作。使用雷达引导进近的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掌握…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最后进近开始前,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并应当说明距离是从哪一点开始计算的。开始雷达进近前,应当通知航空器以下情报: 第四百三十五条 除非另有规定,当做雷达进近的航空器距离接地点约15公里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塔台管制单位。如果进近雷达管制员此刻未收到着陆许可,应当在距离接地点约8公里时再…

第十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实施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四百三十七条 监视雷达的精度、安装位置及通信设备应当符合规定。只有雷达显示器上标有跑道延长线并有相对接地点的距离标志时,雷达管制单位方可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服务。 第四百三十八条 实施精密雷达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一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四百三十九条 使用雷达提供飞行情报服务,不解除航空器驾驶员的任何责任,航空器驾驶员仍有最后的决定权。 第四百四十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信息可用于向被识别的航空器提供下列情报: 第四百四十一条 当观察到一个已识别的管制航空器和一个不明航空器,或者在管制空域外已识别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航空器在一个冲突航径上构成相撞危险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在向… 第四百四十二条 如果二次雷达高度未经证实的两架航空器位置上逐渐接近,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有相撞危险,并说明该高度信息未经证实。如高度已经证实,该情报应当清楚地发给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百四十三条 有关航空器将要穿越危险天气的情报,应当提前足够时间向航空器发布,以便航空器驾驶员采取措施。雷达管制员引导航空器绕航,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雷达覆盖范围内能返回至预计或…

第十二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四百四十四条 雷达显示器上出现7600编码或与航空器失去陆空通信联络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五条 雷达显示器上航空器出现7500或者7700编码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四十六条 航空器在本管制区以外发生特殊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四十七条 遇有雷达设备失效,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四十八条 如果供雷达管制使用的地面无线电设备,不能继续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应当立即标出所有已识别的航空器的位置,与相邻管制单位共同采取行动,在航空器之间建立管制间隔。

第十三节 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

第四百四十九条 实施雷达管制所使用的自动化系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功能。 第四百五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提出对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参数的建议,以提高告警的准确性。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自动化系统发出低高度告警、冲突告警时,管制员在确认告警真实性之前,不得对告警提示进行抑制。 第四百五十二条 当确认因系统性能原因或者告警参数设置不当造成的虚警提示,管制员可以进行抑制,并报告虚警情况。管制单位应当对虚警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通知设备保障部门。 第四百五十三条 当管制员确认低高度告警或者冲突告警后,应立即指挥相关航空器上升到安全高度或指挥相关航空器避让。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记录低高度告警或者冲突告警后的处置情况。

第十二章 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节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

第四百五十五条 复杂气象条件是指雷雨、结冰、颠簸、风切变、低云、低能见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恶劣天气。遇有复杂气象条件时,管制员应当了解本管制区内的天气情况和演变趋势,及时通知在本… 第四百五十六条 当塔台管制员观察到机场的复杂天气变化与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有重大差异时,应当及时通知气象部门。如果情况紧急,可以先通知航空器,但应当说明是塔台观察到的。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管制员收到航空器报告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通报气象部门和本区内运行的相关航空器。 第四百五十八条 管制员收到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报告有恶劣天气时,应当根据航空器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气象情报,提供无恶劣天气的机场、航路和高度的信息,开放有关的导航设备,协助其避开恶…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制员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航空器报告下列气象情报: 第四百六十条 有雷雨活动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航路、航线上有结冰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六十二条 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关于风切变的报告时,应当将相应信息通报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直到证实风切变已经消失。配备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的,应当播放风切变信息,必要…

第二节 航空器紧急情况下的管制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航空器紧急情况处置程序及检查单,作为处理航空器紧急情况的依据。在处置航空器紧急情况时,管制员应当加强对紧急情况的判断,… 第四百六十四条 当航空器报告处于紧急情况时,管制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时,管制员应当尽可能避免改变航空器无线电通信频率和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除非改变航空器无线电通信频率和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有利于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对于发… 第四百六十六条 收到航空器紧急下降并将穿越其他空中交通航路的报告后,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相关航空器的安全。必要时,管制员应当通知相关航空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管制单位或者… 第四百六十七条 遇有紧急情况时,管制单位应当尽可能地利用监视设备,掌握航空器状况。

第三节 陆空通信联络失效

第四百六十八条 当与航空器失去陆空通信联络时,管制员除查明失联原因外,还应当迅速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六十九条 失去陆空通信联络的航空器需去备降机场时,在确实判明航空器可以收到管制指令的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七十条 如情况表明陆空通信联络失效的航空器可能飞往飞行计划中规定的备降机场时,应当将失去通信联络的情况通知备降机场的管制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受改航影响的管制单位。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管制单位收到发生陆空通信联络失效的航空器已经恢复通信或者着陆的情报后,应当通知航空器发生陆空通信联络失效时所飞行区域的管制单位,及其飞行航路沿线的有关管制单位… 第四百七十二条 目的地机场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员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着陆机场区域前15分钟不断地发出着陆条件,指示航空器在已占用的高度层上飞向着陆机场导航台,并且通知进近管制单位… 第四百七十三条 管制员应当在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预计到达着陆机场导航台上空前10分钟,将等待空域内该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空出,禁止其他航空器穿越。在该航空器预计到达导航台上空的时… 第四百七十四条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已经着陆,或者已经恢复联络,或者航空器预计飞越导航台上空30分钟内发现航空器的,可恢复其他航空器的活动,并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四百七十五条 因磁暴影响失去陆空通信联络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节 无线电罗盘失效

第四百七十六条 管制员接到航空器报告无线电罗盘失效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五节 飞行能力受损情况下的管制

第四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是指发动机失效、遭雷击、鸟击、液压系统故障、最低油量状态等影响飞行安全和性能的情况。遇有飞行能力受损情况时,管制员应当及时了解航空器的受损… 第四百七十八条 在起飞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发动机失效时,管制员应当及时调配其他有关航空器避让,立即通知有关保障单位做好航空器着陆的援救工作。 第四百七十九条 航路飞行中,航空器驾驶员报告部分发动机失效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八十条 发动机部分失效的航空器进近着陆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航空器遭遇雷击,管制员应当了解航空器的飞行状况,及时向航空器驾驶员提供可能的帮助。必要时,管制员应当根据天气预报、气象雷达观测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报告提醒航空器… 第四百八十二条 当航空器遭遇鸟击,管制员应当了解航空器的飞行状况,及时向航空器驾驶员提供可能的帮助。必要时,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驾驶员提供就近机场及所需飞行和气象情报信息。 第四百八十三条 当航空器出现液压系统故障,管制员应当了解航空器的故障情况和飞行状况,并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最低油量表示航空器燃油油量已达到不能再耽搁的状态。最低油量非指紧急状况,仅表示如果再出现不适当耽搁很可能发生紧急状况。当航空器报告最低油量时,管制员应当: 第四百八十五条 当航空器驾驶员决定在野外迫降时,管制员应当:

第六节 座舱失压

第四百八十六条 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航空器因增压系统失效而实施紧急下降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七节 迷航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四百八十七条 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迷航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迷航航空器驾驶员采取一切措施后仍不能复航,并决定在发现的机场着陆或者选择场地迫降时,管制员应当记录航空器最后所知的位置和时间,尽可能了解迫降情况和地点,并按照搜… 第四百八十九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或按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的要求,管制单位发现有不明的航空器在本区域内飞行,应当向军民航有关部门报告,尽力识别该航空器,并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百九十条 管制单位在查清不明航空器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将航空器的情况通知军民航有关部门。

第八节 空中失火

第四百九十一条 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航空器空中失火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九节 空中劫持

第四百九十二条 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或者从二次雷达发现航空器被劫持的告警信号时,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条 管制员应当为被劫持的航空器和其他航空器之间配备大于所在管制区使用的最小间隔。

第十节 民用航空器被拦截

第四百九十四条 当军事单位观察到可能是民用航空器正在飞进或者已经进入某一空域并要进行拦截时,管制单位在得知此情况后应当尽力识别该航空器并向该航空器提供所需的航行引导,以避免航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民用航空器被拦截时,其所在空域的管制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百九十六条 当得知民用航空器在相邻区域正被拦截时,管制单位应当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一节 紧急放油

第四百九十七条 允许具有放油设备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应当在机场附近划定放油区并规定在放油区飞行的航线、高度,其有关信息应当在航行情报系列资料中公布。 第四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需要紧急放油时,应当及时向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收到航空器紧急放油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航空器飞往放油区的航线、高度和放油区的天气状况通告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百九十九条 当航空器准备紧急放油时,机场所在地区的管制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和航空器。 第五百条 当航空器要求空中放油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通知管制单位。管制单位就下述情况与航空器驾驶员进行协调: 第五百零一条 其他航空器与放油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符合下列间隔标准之一: 第五百零二条 如果航空器在放油作业中将保持无线电缄默,管制员应与航空器驾驶员事先协商确定监听的频率、无线电缄默终止的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意外事件

第五百零三条 当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地面无线电设备完全失效时,管制单位及管制员应当: 第五百零四条 为了减小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地面无线电设备完全失效对空中交通安全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应急工作程序。应急工作程序中可以包括有关管制岗位或者管制… 第五百零五条 当航空器的发射机无意中阻塞了管制频率,应采取下列其他的步骤: 第五百零六条 在空中交通管制频率上出现不真实和欺骗性的管制指令和许可时,管制单位应当: 第五百零七条 在紧急情况期间,如果不能保证所需的水平间隔,所适用的最小垂直间隔的半数间隔可被用作紧急间隔。在使用紧急间隔时,应当通知有关的航空器驾驶员。除此之外,应当向所有有…

第十三节 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五百零八条 管制单位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机上有病人需要协助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处置: 第五百零九条 管制员收到有关鸟类活动的情况报告后,应当了解有关情况并向可能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鸟群的大小、位置、飞行方向、大概高度等情报,可能时提供鸟群的种类。

第十三章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节 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第五百一十一条 飞行情报服务由民航局指定的管制单位提供,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五百一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向接受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三条 管制单位同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优先于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各项情报: 第五百一十五条 为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时,除第五百一十四条所列外,还应当包括航路上可能导致其不能继续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交通情况和气象条件。 第五百一十六条 为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责任通常在其飞越共同飞行情报区或者管制区边界时移交。

第二节 告警服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 告警服务由民航局指定的管制单位提供,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五百一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向下列航空器提供告警服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 根据航空器紧急程度、遇险性质,可将紧急情况分为情况不明、告警、遇险三个阶段: 第五百二十条 当发生遇险情况时,管制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通知有关援救协调单位,同时应尽快通知航空器的运营人。航空器处于不明或告警阶段后,应当尽可能先通知运营人,然后通知有关援救… 第五百二十一条 当航空器发生紧急情况时,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信息通知援救协调单位。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将该航空器的飞行航迹等情况标画在地图上,以便确定航空器大致的位置。对处于紧急情况航空器附近的其他航空器的飞行也应标出。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管制单位获悉或者相信某航空器已受到非法干扰,不得在陆空通信中提及此状况。 第五百二十四条 除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外,当管制单位已确定某航空器处于紧急情况时,应当尽早将紧急状况通知在该航空器附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

第三节 搜寻和援救

第五百二十五条 收到关于航空器情况不明、紧急、遇险的情况报告或者信号时,管制员应当迅速判明航空器紧急程度、遇险性质,立即按照情况不明、告警、遇险三个阶段的程序提供服务。

第十四章 协调

第一节 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五百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的飞行管制部门建立通信联系并保持密切的协调,根据需要可指定协调机构并签定协议。当得到飞行管制部门将安排对于民用航空器有影响的… 第五百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在协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第五百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协议的程序,例行地或经要求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供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及动态情报。 第五百二十九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任务需要或者管理部门的要求,向飞行管制部门派遣联络员,或者接受派驻的军航管制员。

第二节 管制单位与运营人或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条 航空器运营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与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该运营人、机场管理机构或其指定代表提供有关情报。 第五百三十一条 提供飞行签派服务的运营人与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所收到的有关运行的情报转给该运营人或者其指定代表。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二条 进近管制单位与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区域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塔台管制单位还应当遵守有关进近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 第五百三十三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随着飞行的进程将所需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向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传递,上述情报应当及时发出,以便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收到并进行分析和互相… 第五百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保证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涵盖航空器的全部航路或者指定航路的部分航段。 第五百三十五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离相邻的管制区边界不远,且移交单位在起飞后再向接受单位发出管制情报,可能使接受单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分析和协调时,移交单位应当在放行航空器之前… 第五百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相邻的区域边界不远,在发出预计飞越边界的数据时,尚未起飞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管制单位所定的预计起飞时间计算;在飞行中要求放行许可的航…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进行管制移交前,移交方和接受方应当进行协调,而且要按协调的条件进行移交。双方有移交协议,则可按协议进行移交。 第五百三十八条 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通知接受单位航空器即将移交,管制移交点可以是管制区边界、协议中明确的移交点、双方同意的某一位置或者时间。 第五百三十九条 区域管制单位如果采用非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该航空器飞越管制区边界前5分钟或者按有关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议,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条 在管制移交时采用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接受单位同意承担管制责任后,立即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一条 除非有关的区域管制单位之间另有协议,接受单位应当通知移交单位,已与移交的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并已承担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五百四十二条 由于某一管制区的一部分所处的位置,使航空器穿越它的时间过短,不宜由该管制单位实施管制的,该管制单位可以委托相邻的管制单位为这部分空域提供管制服务,并由被委托的管… 第五百四十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对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至本区域的航空器,可以发给管制许可而不必与区域管制单位联系。但在复飞时,如果复飞航空器进入区域管制范围,应当立即通知区域管制单位。… 第五百四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航空器的起飞时间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限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如果区域管制单位未限定起飞时间,当需要与放行至区域管制单位的飞行进行协调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确定起飞时间。 第五百四十六条 如果航空器起飞延误可能与未放行至进近管制单位的飞行发生冲突,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规定放行许可的失效时间。必要时,进近管制单位可在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许可之外再限定失效时…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航空器进近或者着陆过程中需要等待时,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将到达航空器放行至等待点,该等待许可应当包括关于等待的指示和预期进近的时间。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已设立进近管制单位的机场,如果全部进近过程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区域管制单位经与进近管制单位协调同意后,可以直接放行航空器至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对到达的航空器提供持续的管制,直至将该航空器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并且该航空器已与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时为止。除非另有协议,在仪表气象条件下,进近管… 第五百五十条 进近管制单位可以授权塔台管制单位根据进场航空器的情况,自行决定放行航空器起飞。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同一管制单位内的各管制席位之间,应当相互交换有关下列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五十二条 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相邻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以保证向在规定区域内或者沿规定航路飞行的航空器提供持续的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管制单位… 第五百五十三条 管制单位之间协调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飞行情报:

第十五章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错的管理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五百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是指主要由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的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航空器地面事故。

第二节 差错管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制定管制工作严重和一般差错标准。 第五百五十六条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上的失误,出现下列情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为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 第五百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分析产生差错的原因,从工作程序、班组管理、岗位监控、设备使用、人员培训、心理状况等方面制定减少差错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导致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的,由所在管制单位暂停事件直接责任人岗位工作,进行相关的培训,经重新培训并合格后方可再从事管制岗位的工作。

第三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五百五十九条 当出现航空器相互接近可能造成飞行冲突、跑道上有障碍物、跑道侵入,程序有错误或者难以执行及地面设施故障导致航空器运行困难等情况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有关管制单位报… 第五百六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向管制单位提供有关空中交通事件的完整资料,便于迅速查明事件的情况,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五百六十一条 《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可供航空器驾驶员着陆后填写飞行中发生的空中交通事件,也可供管制单位记录从无线电、电话或者电传收到的空中交通事件报告。 第五百六十二条 航空器驾驶员对与其有关的空中交通事件,应当按照下述程序报告: 第五百六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中用陆空通信联络频率报告空中交通事件时,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第四节 事件调查

第五百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发生或者发现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如实报告。 第五百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和管制人员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事故、事故征候的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五百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自愿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方式、处理办法及相应的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管制服务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章要求。 第五百六十八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位置、面积和布局应当适应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开展、管制席位设置、设施设备安装等的需要。 第五百六十九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通风、采光等工作环境条件应当适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五百七十条 机场塔台的位置和高度应当能够使管制员有效地观察到由其提供管制服务的机场及周边范围。

第二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是独立的无线电台并配备自动记录设施。 第五百七十二条 管制单位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能与在该管制区内飞行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三条 为了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需要对机场机动区内车辆实施管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无线通信频道和通信设施,建立塔台管制单位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地空通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者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为止。 第五百七十五条 管制单位以数据链为地空通信手段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三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移交和协调。 第五百七十七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七十八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七十九条 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八十条 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与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八十一条 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第四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 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和导航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其管制区内安全、正常、有序飞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完整、有效和可靠。 第五百八十四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提供与安全有关的告警与警告显示。 第五百八十五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能够实现与相邻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信息联网共享。 第五百八十六条 空管监视设施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记录数据,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 第五百八十七条 空管监视设施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器运行的需要配备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九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需要按照规定开放,平时不开放的按照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管制单位。

第五节 机场设施

第五百九十一条 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在机场活动区规划和划设滑行道、滑行路线,设置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标志物,涂绘地面标志。 第五百九十二条 关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的情报和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三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四条 机场活动区内有影响航空器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危险情况时,如跑道、滑行道上及其附近有临时障碍物或者正在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六节 航空气象

第五百九十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其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责。 第五百九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向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五百九十七条 设置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便于气象服务人员和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服务信息。 第五百九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给管制单位,并详细告知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单位和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以电码形式向管制单位提供的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系统使用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的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 第六百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域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一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进近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二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塔台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服务机构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六百零四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跑道视程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为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 第六百零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管制单位提供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者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

第七节 航空情报

第六百零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相应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以便能够及时发布和得到对飞行有直接影响的航空情报。 第六百零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需要的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以便其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责。

第十七章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和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

第六百零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以下简称容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结构、管制方式和设备、使用该空域的航空器的导航精度、与天气有关的诸种因素以及管制员的… 第六百零九条 容量评估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六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充分的容量以满足正常和高峰时段的交通需要。 第六百一十一条 管制单位提供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架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正常情况下能安全地提供服务的架数。 第六百一十二条 当空中交通需求呈现显著的周期性变化时,管制单位应当在运行手册中确定具体使用的设施和程序,调整工作席位或者扇区的数量,以满足正常的及预期的空中交通需要。 第六百一十三条 当发生影响公布的空域或者机场容量的事件时,应当适时降低相关空域或者机场的容量。如果事件是可以预知并重复出现的,应当事先确定发生此事件时的预期容量。 第六百一十四条 空域或者机场的交通需求将要超过容量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调整空中交通流量。

第二节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六百一十五条 空中交通的需求超过或者将要超过公布的容量时,应当实施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六百一十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分为先期流量管理、飞行前流量管理和实时流量管理。 第六百一十七条 先期流量管理,包括对全国和地区航线结构的合理调整、班机航线走向的管理、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进行协调。其目的是防止航空器在某一地区或机场过… 第六百一十八条 飞行前流量管理是指当发生恶劣天气、通信导航监视设施故障、预计扇区或者区域流量超负荷等情况时,采取改变航线、改变航空器开车、起飞时间等方法,疏导空中交通,维持正常… 第六百一十九条 实时流量管理是指当飞行中发现或者按照飞行计划将要在某一段航路、某一区域或某一机场出现飞行流量超负荷时,采取改变航段,增开扇区,限制起飞、着陆时刻,限制进入管制区… 第六百二十条 航班时刻和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依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管制扇区或者机场的空中交通需求已经或者将要超负荷时,管制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以及相关的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单位。如果可能,管制单位应当将可能的延误和限制情… 第六百二十二条 为了防止交通流量超过负荷,管制单位可以采取增开扇区或者限制起飞、着陆时刻和空中等待等措施。 第六百二十三条 实施流量管理的空管单位应当与航空器运营人、机场共同建立基于信息共享和交换的协调流量管理和协同决策机制。

第十八章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一节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六百二十四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分为: 第六百二十五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相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管制单位许可。 第六百二十六条 施放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直接影响航路、航线和机场空中交通活动的,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提出施放申请时将下列信息提交有关管制单位: 第六百二十七条 如果第六百二十六条要求的信息内容有更改的,应当至少在预计施放前6小时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六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未经有关管制单位许可,不得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的任何高度运行或穿越: 第六百二十九条 施放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不得使其以低于300米的高度飞越城镇或者居民点的人口稠密地区或者与该次运行无关的露天人群上空。 第六百三十条 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运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百三十一条 在雷达管制区内施放和运行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并直接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管制单位的要求在气球上装备具有高度报告功能的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并根据要求开放使… 第六百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上如果装有拖曳式天线,而且需使用大于230牛顿的撞击力才能使其在任何一处断裂时,应当在天线上每隔15米系一彩色小旗或者飘带,否则不得运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在日落至日出期间或者在有关管制单位规定的日落至日出期间的某一时间,施放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并使其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运行的,不论附属物和载运物品在运行… 第六百三十四条 在日出至日落期间,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使用装有15米以上的悬挂装置的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但不包括颜色非常醒目的张开的降落伞,应当在悬挂装置上涂上高… 第六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放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本章所要求的有关终止运行的装置: 第六百三十六条 施放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后,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下列内容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六百三十七条 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计划取消后,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六百三十八条 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或者以下运行时,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监测气球的航径,并按照管制单位的要求通报气球运行的情况及位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 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运行期间,不能按照要求监测到气球的位置时,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并在通知中说明最后一次记录的位置及时刻。当重新监… 第六百四十条 在重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开始下降前一小时,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关的管制单位通报下列情况: 第六百四十一条 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运行结束后,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六百四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航空器提供关于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飞行情报。

第二节 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六百四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内活动、管制单位向无人驾驶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百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持续满足运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管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 第六百四十七条 管制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职责、程序、间隔提供相应服务或协调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百四十八条 管制单位发生或者发现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未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报告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章 附则

第六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9号令修订,2007年11月4日… 附件:1. 定义 2. 管制单位等级划分 3. 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 4. 机场目视地面符号 5.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 6. 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 7.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8. 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 9. 空管不安全事件报告表 10. 附图 11. 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 12.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 13. 直升机地面和空中滑行间隔 14. 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跑道刹车效应与跑道状况代码对照表 15. 侧风、顺风分量标准表 16.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示意图 17. 缩减航空器连续离场间隔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