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场区域的高度表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Visual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 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RVR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TerminalInformation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 第一百六十条 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制员应当避免指示航空器同时保持大下降率和减小水平速度。做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指示空速调整量不得大于40公里/小时或者20海里/小时。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飞越… 第一百六十七条 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在航空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经与航空器驾驶员核实并同意后…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其上升和下降率。航空器驾驶员无法遵守指定的上升或者下降率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垂直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第一百七十条 实施垂直速度调整时,当航空器无法执行管制员指示的上升率或者下降率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在符合民航适航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有特定要求的,由管制单位报民航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强制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或者时刻,向管制单位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的位置报告点、时间、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应当报告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如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飞行高度层时,则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管制员要求航空器保持一个指定速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这个速度包括在其位置报告中。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也应当报告这一指定的速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制员可以随时要求在航路和航线上飞行或者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区域、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在管制岗位执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一百八十条 为保证陆空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缩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标准陆空通话用语以及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陆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义不同的语句,应当复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我国运营人的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者汉语普通话。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制单位进行陆空通话、空中交通服务电报发送、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等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活动时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以时、分、秒表示时刻或者时间。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应当使用我国规定的公制计量单位,但距离单位可以使用海里,速度单位可以使用海里/小时。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应当使用规定的呼号。航空器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两架或者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呼号。呼号的改变应当是暂时的,并且只能在容易发生混淆的空域内使用。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遵守飞行活动管理的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机场塔台管制区外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只有训练、熟练飞行的机场或者训练、熟练专用空域内的飞行,应当由组织训练、熟练飞行单位的飞行指挥员负责飞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均由管制员负责。飞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应当熟悉管制规则和航空器性能。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或者飞行院校指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告警信息分为交通咨询信息和决断咨询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管制员不再承担该航空器与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及障碍物间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恢复对所有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间隔: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机载防撞系统的以下信息及时通报管制员: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起飞或者着陆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条 地面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航行资料汇编公布的程序进行。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三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第二百零四条 进近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五条 进近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