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十四章 协调 第三节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三节 第十四章 协调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二条 进近管制单位与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区域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塔台管制单位还应当遵守有关进近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 第五百三十三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随着飞行的进程将所需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向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传递,上述情报应当及时发出,以便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收到并进行分析和互相… 第五百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保证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涵盖航空器的全部航路或者指定航路的部分航段。 第五百三十五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离相邻的管制区边界不远,且移交单位在起飞后再向接受单位发出管制情报,可能使接受单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分析和协调时,移交单位应当在放行航空器之前… 第五百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相邻的区域边界不远,在发出预计飞越边界的数据时,尚未起飞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管制单位所定的预计起飞时间计算;在飞行中要求放行许可的航…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进行管制移交前,移交方和接受方应当进行协调,而且要按协调的条件进行移交。双方有移交协议,则可按协议进行移交。 第五百三十八条 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通知接受单位航空器即将移交,管制移交点可以是管制区边界、协议中明确的移交点、双方同意的某一位置或者时间。 第五百三十九条 区域管制单位如果采用非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该航空器飞越管制区边界前5分钟或者按有关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议,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条 在管制移交时采用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接受单位同意承担管制责任后,立即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一条 除非有关的区域管制单位之间另有协议,接受单位应当通知移交单位,已与移交的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并已承担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五百四十二条 由于某一管制区的一部分所处的位置,使航空器穿越它的时间过短,不宜由该管制单位实施管制的,该管制单位可以委托相邻的管制单位为这部分空域提供管制服务,并由被委托的管… 第五百四十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对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至本区域的航空器,可以发给管制许可而不必与区域管制单位联系。但在复飞时,如果复飞航空器进入区域管制范围,应当立即通知区域管制单位。… 第五百四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航空器的起飞时间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限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如果区域管制单位未限定起飞时间,当需要与放行至区域管制单位的飞行进行协调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确定起飞时间。 第五百四十六条 如果航空器起飞延误可能与未放行至进近管制单位的飞行发生冲突,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规定放行许可的失效时间。必要时,进近管制单位可在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许可之外再限定失效时…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航空器进近或者着陆过程中需要等待时,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将到达航空器放行至等待点,该等待许可应当包括关于等待的指示和预期进近的时间。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已设立进近管制单位的机场,如果全部进近过程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区域管制单位经与进近管制单位协调同意后,可以直接放行航空器至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对到达的航空器提供持续的管制,直至将该航空器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并且该航空器已与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时为止。除非另有协议,在仪表气象条件下,进近管… 第五百五十条 进近管制单位可以授权塔台管制单位根据进场航空器的情况,自行决定放行航空器起飞。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同一管制单位内的各管制席位之间,应当相互交换有关下列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 第五百三十一条 目录 第五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