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十六章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十六章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管制服务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章要求。 第五百六十八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位置、面积和布局应当适应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开展、管制席位设置、设施设备安装等的需要。 第五百六十九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通风、采光等工作环境条件应当适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五百七十条 机场塔台的位置和高度应当能够使管制员有效地观察到由其提供管制服务的机场及周边范围。 第二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是独立的无线电台并配备自动记录设施。 第五百七十二条 管制单位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能与在该管制区内飞行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三条 为了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需要对机场机动区内车辆实施管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无线通信频道和通信设施,建立塔台管制单位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地空通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者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为止。 第五百七十五条 管制单位以数据链为地空通信手段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三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移交和协调。 第五百七十七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七十八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七十九条 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八十条 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与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八十一条 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第四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 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和导航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其管制区内安全、正常、有序飞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完整、有效和可靠。 第五百八十四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提供与安全有关的告警与警告显示。 第五百八十五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能够实现与相邻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信息联网共享。 第五百八十六条 空管监视设施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记录数据,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 第五百八十七条 空管监视设施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器运行的需要配备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九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需要按照规定开放,平时不开放的按照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管制单位。 第五节 机场设施 第五百九十一条 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在机场活动区规划和划设滑行道、滑行路线,设置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标志物,涂绘地面标志。 第五百九十二条 关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的情报和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三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四条 机场活动区内有影响航空器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危险情况时,如跑道、滑行道上及其附近有临时障碍物或者正在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六节 航空气象 第五百九十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其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责。 第五百九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向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五百九十七条 设置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便于气象服务人员和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服务信息。 第五百九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给管制单位,并详细告知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单位和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以电码形式向管制单位提供的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系统使用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的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 第六百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域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一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进近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二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塔台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服务机构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六百零四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跑道视程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为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 第六百零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管制单位提供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者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 第七节 航空情报 第六百零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相应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以便能够及时发布和得到对飞行有直接影响的航空情报。 第六百零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需要的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以便其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责。 第五百六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