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六节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22年) 第六节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六节 航空气象 第五百九十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其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责。 第五百九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向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五百九十七条 设置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便于气象服务人员和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服务信息。 第五百九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给管制单位,并详细告知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单位和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以电码形式向管制单位提供的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系统使用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的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 第六百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域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一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进近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区域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二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塔台管制单位提供其所辖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六百零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服务机构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六百零四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单位和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跑道视程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为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 第六百零五条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管制单位提供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者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 第五百九十四条 目录 第五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