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中国海警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国海警令第3号2024年5月15日审议通过 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和监督海警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海上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第八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海警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划定的任务区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地对应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 第十二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发生的海上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最先查获该违法行为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或者主要违法行为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对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海警机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六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检查对象认… 第十七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海警机构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海警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警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在海警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警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下列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直接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向检查对象发出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要求检查对象做好受检准备。 第三十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项和要求。海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 第三十一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现场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现场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

第二节 现场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为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可以依法登临、检查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海上石油作业平台。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海警机… 第三十五条 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 第三十六条 在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海警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

第六章 立案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受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的案件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受案登记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和报案行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或者发现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海警机…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案件立案后,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四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进行询问、辨认、勘验(查)、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第四十七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和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收集视听资料,能够扣押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应当扣押,并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可以作为证据使… 第五十一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物品持有人为单位的… 第五十二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海警机构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 第五十四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 第五十七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节 询问

第五十八条 询问除被侵害人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到其住处、单位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海警机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还可以将违… 第五十九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 第六十条 在海警机构询问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第六十一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 第六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十三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 第六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

第三节 勘验(查)、检查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和海警机构开具…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 第七十二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七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四节 鉴定

第七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第七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八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海警机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能够直接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海警机构可以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五条或者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八十八条 进行重新鉴定,海警机构应当另行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八十九条 鉴定费用由海警机构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五节 辨认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海警机构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九十一条 辨认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主持。 第九十二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九十四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五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节 查询

第九十六条 根据案情调查需要,海警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查询案件嫌疑单位或者嫌疑人员的有关财产: 第九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查询,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九十八条 海警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九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警机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并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 第一百条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

第八节 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海警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扣押或者扣留,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办理下列海上行政案件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第一百零七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两个月内,海警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依照本规定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泊决定书或者禁止离港决定书。责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离港的期限不… 第一百二十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涉及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

第九节 办案协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海警机构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海警机构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执法人员应当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在协作地海警机构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将违…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协作地海警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海警机构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辨认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协作地海警机构依照办案地海警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海警机构承担。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警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由海警机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编设法制部门的,由未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本案执法人员和第三人的意见建议。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警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海警机构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七章第四…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海警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 第一百六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违法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采取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走私行政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 第一百七十一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告知笔录经被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海警机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未提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警机构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制员或者海警机构指定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警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七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条 海警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在海上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抵岸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海警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海警机构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日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海警机构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 第二百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海警机构认可的,海警机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已…

第十二章 涉案财物管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冻结、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海警机构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海警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损毁或者… 第二百零二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清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百零三条 海警机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二百零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 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百零六条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第二百零七条 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多名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十三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继续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警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海警机构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二百二十条 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 第二百二十一条 需要立即清除海上污染物,被处理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海警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被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海警机构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被处理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被处理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百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海警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海警机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百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海警机构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海警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警机构;在海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警机构。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节 拘留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送达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二百四十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过审查,海警机构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海警机构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四十五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百四十六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海警机构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海警机构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海警机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海警机构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海警机构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第十四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通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海警局,由省级海警局商请相… 第二百五十六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海警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第二百五十八条 办理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第二百五十九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百六十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限制活动范围,以及对外国船舶作出扣押、暂时性控制财物的决定后,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海警局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并通报相应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 第二百六十九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七十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二百七十一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政案件卷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百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 第二百七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中国海警局制定。中国海警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海警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开展行政执法,行使省级海警局同等权限。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百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