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八节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八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八节 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海警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扣押或者扣留,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办理下列海上行政案件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第一百零七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两个月内,海警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依照本规定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泊决定书或者禁止离港决定书。责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离港的期限不… 第一百二十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涉及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 第一百条 目录 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