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前须依法向有权限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海警机构、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勘验(查)、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查)、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