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需要在陆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其中,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单位后,立即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

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