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四节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四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四节 鉴定 第七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第七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八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海警机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能够直接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海警机构可以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五条或者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八十八条 进行重新鉴定,海警机构应当另行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八十九条 鉴定费用由海警机构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目录 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