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发布机关 外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 第二节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第七条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 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 第十二条 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完善内…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具有货物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业务,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银行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货物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银行可按下列方式在货贸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时,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逐笔在货贸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货贸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除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 第二十五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货物贸易项下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汇的,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核。外币现钞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中… 第三节 企业分类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第三十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将A类企业列入B类企业或C类企业,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见附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降级满3个月(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调整分类等级: 第三十三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或申请调整分类等级时,外汇局应对其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或降级期间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分类结果。 第三十四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第三十九条 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第四十条 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对边贸企业提交的边境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等)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 第四十二条 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第四十三条 存管银行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物贸易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第四十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通过境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 第四十六条 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第二章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 第五节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四十七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外汇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九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 第五十条 办理下列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由划付方银行按展业原则审核交易单证: 第五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服务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本指引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纸质或电子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第五十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要素应包括: 第三章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六节 个人结售汇 第五十四条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便利化额度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五十五条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标有身份证件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可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来源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第五十七条 境内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应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用途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第五十九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购汇资金来源材料(含税务凭证)在银行办理购汇。 第六十条 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 第六十一条 个人可委托近亲属代为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 第六十二条 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管理及真实性管理。外汇局对规避管理的个人实行“关注名单”管理。 第六十三条 被实施风险提示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银行应打印纸质《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进行告知;被实施“关注名单”管理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 第七节 个人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 第六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 第六十六条 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个人与近亲属账户之间。 第六十八条 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尽职调查,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强化个人身份认证核验,确保人证一致。 第七十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购汇业务时,应提示个人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银行应将个人填写的《个人购汇申请书》信息在本行信息系统中保存。 第七十一条 银行应关注个人购付汇用途是否一致,发现涉嫌付汇用途与购汇用途不一致的,应做好尽职调查,要求个人如实报告购付汇用途。 第七十二条 银行应加强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风险识别,落实电子银行业务本人办理原则。通过多重技术手段,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外汇交易,防范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出借本人便利化额… 第七十三条 银行应切实履行自身服务职责,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个人真实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在营业网点区域显著位置展示本行编制的个人外汇业务办理指南。 第七十四条 银行开展个人外汇业务,应依据展业原则及反洗钱有关规定制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应覆盖本行个人外汇业务的全部类型和业务渠道。 第七十五条 银行开展个人外汇创新业务前,应将业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要求、风险防控措施等书面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十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银行应将个人结售汇数据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系统): 第七十七条 银行应建立本行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办理的个人结售汇和外币现钞存取业务全部数据均应实时、逐笔向个人系统准确报送。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应按规定时限向个… 第七十八条 银行应对在个人系统使用中知晓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和侵犯个人隐私。 第七十九条 银行可办理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 第四章 外币现钞业务 第八节 外币现钞收付、存取和携带 第八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收取、提取外币现钞,本指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在银行办理结汇: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在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第八十三条 财政资金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下提取外币现钞业务,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八十四条 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核。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 第八十五条 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外币现钞收付,可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办理,不适用本指引。 第八十六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个人出境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提取超… 第八十七条 个人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 第八十八条 个人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 第八十九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等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不论携带外币现钞的金额大小,均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第九十条 银行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服务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货物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 第九十一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他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 第九十二条 个人以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 第九十三条 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大额、异常外币现钞存取业务的真实合法性审核,严格审核外币现钞来源或用途。 第九十四条 银行办理的下列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应录入个人系统管理: 第五章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九节 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 第九十七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十节 保险外汇账户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 第十一节 保险外汇收支 第一百零九条 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银行审核。 第一百一十条 银行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应以人民币收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有外汇资金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保险业务相关的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银行应按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 第六章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第十二节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展业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注册地外汇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注册地外汇分局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注册地外汇分局注销其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核准的,自收到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节 交易审核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原则上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对于有真实、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 第十四节 信息报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交易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 第一百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 第一百四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第七章 其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十五节 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外汇分局可在辖内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地区银行按所在地外汇分局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下列便利化措施: 第十六节 跨国公司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备案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十七节 捐赠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应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银行应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凭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在银行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八节 免税商品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可按规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第十九节 驻华机构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机构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与收款机构的关系书面说明,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入、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凭《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国际组织… 第一百六十条 驻华机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60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节 收入存放境外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应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服务贸易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支出,服务贸易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境外账户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用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境外账户相关信息,包括境外账户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境内机构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 第二十一节 电子单证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第一百七十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银行不满足本指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 第二十二节 应急业务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部分地区或全国范围的企业、银行、外汇局出现无法正常通过货贸系统办理业务等突发情况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紧急通知,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货物贸易应急业务办理方案,企业、银行、外汇局应按下列要求办理业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企业、银行、外汇局按下列要求完成后续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个人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发布信息,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并保留应急业务办理台账六个月备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48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完成应急期间业务数据补录。 第八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外汇局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按照国务院随机抽查监管有关要求,结合非现场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况,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核查,对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境内机构、个人和银行应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外汇局开展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八十二条 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涉嫌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个人系统推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和货物贸易收支进行对比,核查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外汇局对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服务质量进行管理,评估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系统技术条件和展业能力,对存在问题的银行,采取风险提示、约谈、情况通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外汇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外汇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分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现行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但符合改革方向且真实合理的业务需求,外汇分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处理,或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但不得新增…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1.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 2. 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5. 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6.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7. 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8. 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9.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查通知书 附件2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14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53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交通银行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批复》(汇复〔2010〕20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85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56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58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12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5〕4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89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的通知》(汇综发〔2015〕97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25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和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工资款的批复》(汇综复〔2017〕36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籍人员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办理结售汇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17〕59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汇综发〔2017〕65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接口调整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汇综发〔201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