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一章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一章 第一章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 第二节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第七条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 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 第十二条 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完善内…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具有货物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业务,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银行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货物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银行可按下列方式在货贸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时,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逐笔在货贸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货贸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除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 第二十五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货物贸易项下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汇的,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核。外币现钞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中… 第三节 企业分类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第三十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将A类企业列入B类企业或C类企业,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见附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降级满3个月(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调整分类等级: 第三十三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或申请调整分类等级时,外汇局应对其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或降级期间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分类结果。 第三十四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第三十九条 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第四十条 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对边贸企业提交的边境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等)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 第四十二条 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第四十三条 存管银行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物贸易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第四十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通过境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 第四十六条 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