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证外,还应审核合同;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审核合同和发票;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应审核相应的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企业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该业务。
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企业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B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B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