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五章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九节 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 第九十七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十节 保险外汇账户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 第十一节 保险外汇收支 第一百零九条 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银行审核。 第一百一十条 银行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应以人民币收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有外汇资金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保险业务相关的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银行应按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 第九十四条 目录 第九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