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五章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九节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九节 第五章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九节 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 第九十七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外汇分局… 第五章 目录 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