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七章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202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其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十五节 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外汇分局可在辖内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地区银行按所在地外汇分局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下列便利化措施: 第十六节 跨国公司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备案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十七节 捐赠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应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银行应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凭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在银行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八节 免税商品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可按规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第十九节 驻华机构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机构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与收款机构的关系书面说明,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入、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凭《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国际组织… 第一百六十条 驻华机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60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节 收入存放境外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应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服务贸易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支出,服务贸易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境外账户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用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境外账户相关信息,包括境外账户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境内机构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 第二十一节 电子单证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第一百七十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银行不满足本指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 第二十二节 应急业务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部分地区或全国范围的企业、银行、外汇局出现无法正常通过货贸系统办理业务等突发情况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紧急通知,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货物贸易应急业务办理方案,企业、银行、外汇局应按下列要求办理业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企业、银行、外汇局按下列要求完成后续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个人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发布信息,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并保留应急业务办理台账六个月备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48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完成应急期间业务数据补录。 第一百四十条 目录 第十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