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机构通过募集新股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募股方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机构存续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人机构新设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人机构吸收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人机构收购辖区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办事处”“支行”“分理处”和“自助银行”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 第一百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降格为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降格为储蓄所…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非法人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终止营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第四节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增加或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新业务品种须经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发行银行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发行银行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

第六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受理、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七节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

第八节 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第九节 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

第十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节 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第十二节 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节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

第十四节 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章 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作金融机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请理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理事长(董事长)、副理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的,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学士以上学位,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的,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不完全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所列条件的拟任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 第一百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第一百八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按照上述权限进行审核,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个案审核的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组织专门的考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察和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 第一百八十八条 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重新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副职主持工作超过3个月的,应按照正职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合作金融机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合作金融机构改制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其分支机构可以进行一次性更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新的业务种类和业务品种应以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申请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