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权(使用权)开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