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人机构收购辖区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按照自愿和市场原则;
收购后收购方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收购经批准后,被收购方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收购方的非法人机构。被收购机构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