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新设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新设合并后新设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新设合并后社员(股东)资格、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应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新设合并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同法人机构设立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解散的机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