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办事处”“支行”“分理处”和“自助银行”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以及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