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