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机构存续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存续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存续分立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存续分立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存续分立后社员(股东)资格和数量、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经批准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