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八条 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1份: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1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1…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1份。

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1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1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十八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

第一百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

第一百零三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第一百零四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第一百零八条 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

第一百一十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节 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第四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一百三十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六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1份…

第七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八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六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