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第五十八条 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第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