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申请人在1个城市1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