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犯罪记录的;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