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七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节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六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 第六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第七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四条 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 第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 第八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 第八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 第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 第九十五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九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第三节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 第四节 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版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