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2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