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年) 第二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七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节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 第六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 第六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第七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