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7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