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第八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规定适任证书所能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和航区。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第十五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第十六条 申请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十七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节 轮机部船员

第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均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三节 无线电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12个月海上服务资历。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本章有关海上服务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九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条 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

第四章 特殊种类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一节 客船和滚装客船

第三十一条 在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取得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取得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滚装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船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本节其余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第二节 液货船

第三十九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并持有适用于相应的液货船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条规定的船员,可申请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种类的液货船:

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执行。附件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八)…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1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第八十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船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要求和程序,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船员提供1个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船员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员离职后应将适任证书妥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有明显理由认为持证人未能保持值班标准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持证人保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年后,可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第八十六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船员档案,包括对船员的实操性检查不合格和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八十八条 船员从事或者参与伪造、变造、出售、转让船员适任证书谋取非法利益,有违法所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该船员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 第八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的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骗取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或不予签发,1年内不予受理… 第九十条 船员、适任证书申请人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主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持证船员有非法取得的适任证书或伪造、变造的适任证书,应当予以没收和注销。 第九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船员采取下列1种或几种行政措施: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第九十五条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务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第九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职务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有… 第九十九条 持有沿海航区、近岸航区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需参加港澳航线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适用于港澳航线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上任职。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