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摩托艇操纵人员。
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摩托艇操纵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