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效力 现行有效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中方”)与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塞方”),以下单独提及时称为“缔约一方”或合并提及时称为“缔约双方”: 忆及于1995年签订的旨在加强合作并发展经贸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一条 目标 第二条 领土适用 第三条 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 第四条 透明度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适用范围 第六条 国民待遇 第七条 关税消除 第八条 基准税率 第九条 数量限制 第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十一条 技术法规 第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 第十三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第十四条 反倾销 第十五条 全球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双边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一般例外 第十八条 安全例外 第十九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措施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保密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部分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二条 定义 第二十三条 原产货物 第二十四条 完全获得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第二十六条 微小含量 第二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累积 第二十九条 标准单元 第三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第三十一条 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三十二条 中性成分 第三十三条 成套货品 第三十四条 属地原则 第三十五条 直接运输 第二部分 实施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据文件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第四十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第四十一条 进口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微小差错 第四十三条 通知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第四十五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六条 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八条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九条 总则 第五十条 透明度 第五十一条 简化国际贸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主管海关机构 第五十三条 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 预裁定 第五十五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 第五十六条 报关代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与规费 第五十八条 处罚 第五十九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第六十条 进境和出境加工 第六十一条 边境部门合作 第六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第六十三条 保密 第六十四条 合作与磋商 第五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投资与服务 第六十六条 投资合作 第六十七条 投资便利化 第六十八条 服务贸易 第六十九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第七章 机制条款 第七十条 联合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联络点 第八章 竞争 第七十二条 企业竞争规则 第九章 争端解决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第七十四条 场所的选择 第七十五条 磋商 第七十六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的设立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第七十九条 程序规则 第八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第八十二条 裁决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一致性审查 第八十四条 补偿和中止利益 第八十五条 中止后的程序 第八十六条 私人权利 第十章 最终条款 第八十七条 义务的履行 第八十八条 附件 第八十九条 演进条款 第九十条 修订 第九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九十二条 终止 第九十三条 生效 附件一 关税承诺表 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 原产地证书 附件四 原产地声明 附件五 仲裁庭程序规则 附件六 卫生合作与传统中医药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