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定义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应确保充分、有效地实施其所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的缔约方重申其在该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的缔约方应遵循该协定的原则。
一缔约方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和例外,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国民不低于其本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待遇。
一缔约方应当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特别是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待遇。
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在其各自的法律法规中作出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条相同水平的知识产权执法规定,以便能够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
缔约双方应就知识产权事项进行合作。根据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就这些问题举行专家磋商,特别是就有关协调、管理和维护知识产权的现有或未来国际公约的活动,在诸如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组织中的活动,以及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与第三方的关系。
如果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影响贸易条件的问题,应根据一缔约方的请求在联合委员会内进行紧急技术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