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补偿和中止利益

如果相关一缔约方未能在合理执行期内遵守仲裁庭裁决,且缔约双方未就任何赔偿达成一致,则另一缔约方在裁决得到适当执行或争议以其他方式得到解决之前,经提前30天通知,可中止适用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利益,但仅限于受仲裁庭认定违反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利益。

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义务时,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中止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相同部门中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起诉方可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起诉方在其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应当包括其作出此种决定的理由。

起诉方应当在宣布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表明其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此类中止的依据以及中止何时将会开始。被诉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起诉方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是否等同于已被裁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减让或义务以及拟议中止是否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此项请求之日起60天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散发裁决之前不得中止减让或义务。

补偿和中止利益应当是临时性措施,且起诉方仅应适用至已被裁定为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被取消或修改从而使之符合本协定,或者仅应适用至缔约双方以其他方式解决了争议。为此,如果被诉方认为自己消除了仲裁庭所裁定的不符性,则其应当书面通知起诉方,说明不符性如何已被消除。

关于执行裁决或通知中止的任何争议,应由仲裁庭根据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作出裁决后,才可寻求赔偿或申请中止利益。仲裁庭也可以决定中止利益后采取的实施措施是否符合裁决,是否终止或者变更中止利益。仲裁庭根据本款作出的裁决通常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45天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