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缔约双方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与第十六条和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在一缔约方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起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补贴是否存在、补贴幅度及其影响之前,考虑发起调查的一方应尽快书面通知其产品将要受调查的一方,并允许通过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应任一缔约方要求,该磋商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