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本章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据文件)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原产地声明,可由经核准出口商按照附件四(原产地声明)(英文版本)规定的文本签发。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货物原产于一缔约方,并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则可签发原产地声明。
作出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根据出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随时可提交适当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货物的原产状态以及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
经核准出口商应在进口方海关认为有效的发票、装箱单或其他商业单证上打字、盖章或印刷,作出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对货物描述应足够详细以使其可被识别。原产地声明应当注明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编号、签署原产地声明人员的姓名及原稿签名。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有效期应自发票或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