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为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开展对原产地证据文件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核查。

出口方海关应根据进口方海关的核查请求开展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核查。

进口方应在原产地证据文件签发后3年内向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出口方对在此期限之后收到的核查请求不承担核查义务。

核查请求应包括原产地证据文件复印件,并在必要时提供其他能够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无效的文件或信息,并注明核查原因。

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在核查程序完成前暂缓给予关税优惠,或要求支付该原产地证据文件涉及产品全额关税的等值保证金。

出口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可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检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场所,核对出口商和生产商的账簿,以及采取其他核实产品是否符合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

接到核查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及认定告知核查请求方,除非缔约双方基于合理理由另行商定新的反馈期限。如果在6个月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中未清晰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是否有效或者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核查请求方可对所核查原产地证据文件所涉及的产品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