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双边保障措施

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仅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采取补救或防止损害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双边保障措施,并需遵守第二至第十二款的规定。

只有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基于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才能采取双边保障措施。

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进口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或者

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在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前,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发起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根据第十款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作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决定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以及

决定对先前实施的措施进行修改。

在作出第四款第(二)、(三)、(四)、(五)项所指的通知时,拟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拟采取措施的一方还应提供另一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提议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尽可能早地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调查中发现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十一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五款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与本条其他规定是否一致;

是否采取拟议的措施;以及

拟议措施的恰当性,包括考虑替代措施。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采取最长不超过3年的措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先前已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产品。

在针对某特定产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产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针对某特定产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产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终止。

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为在无该措施情况下本应适用的税率。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的增加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入第七款规定的措施期限及其任何延长期。如根据第二款进行的调查未能得出满足第一款条件的结论,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

提议实施第三款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通过与此措施所导致的贸易效应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方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如果在按照第六款规定的磋商中,缔约双方未能在30天内就补偿达成一致,则被采取双边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缔约方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质相等贸易效果的行动。该项行动仅应在取得实质相等贸易效果所必要的最短期间内实施,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晚于双边保障措施的终止日期终止。如果双边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条规定,则本款所指的补偿权利不得在双边保障措施生效的前18个月内行使。

就本条而言,过渡期是指本协定生效起5年,但对于自由化进程持续5年或5年以上的产品,过渡期应延至该产品根据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实现零关税之日,并再加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