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磋商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执行和适用有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任一缔约方可就与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措施书面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阐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起诉的法律依据概要。另一缔约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如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磋商应在收到第二款所述请求后30天内在联合委员会举行,以找到共同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有关紧急事项的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5天内开始。收到依据第二款磋商请求的缔约方如在10天内未作答复,或者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或者在紧急事项情况下15天内未进入磋商,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权根据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的设立)请求设立仲裁庭。
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