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生效

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当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文涛 莫米洛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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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中国海关提出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登记注册。

2缔约双方同意就本协定附件六(卫生合作与传统中医药合作)中的卫生和传统中医药进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