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救援规程 矿山救援规程(2024年) 发布机关 应急管理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快速、安全、有效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以下统称矿山救援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矿山救援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科学施救原则,全力以赴抢救遇险人员,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安全,防范次生灾害事故,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守、信息报告、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其主… 第五条 矿山救援队(矿山救护队,下同)是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所有矿山都应当有矿山救援队为其服务。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矿山救援队的建立、变更、撤销和驻地、服务范围、主要装备、人员编制、主要负责人、接警电话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援队建立应急通信联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全力做好矿山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坚持“加强准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原则;在接到服务矿山企业的救援通知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后,应当立即参加事故灾害… 第二章 矿山救援队伍 第一节 组织与任务 第十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的主要任务是: 第十三条 兼职矿山救援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兼职矿山救援队的主要任务是: 第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节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加强标准化建设。标准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及人员、装备与设施、培训与训练、业务工作、救援准备、技术操作、现场急救、综合体质、队列操练、综合管… 第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和管理队徽、队旗,统一规范着装并佩戴标志标识;加强思想政治、职业作风和救援文化建设,强化救援理念、职责和使命教育,遵守礼节礼… 第十八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日常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大队、中队至少各由1名指挥员在岗带班。应急值班以小队为单位,各小队按计划轮流担任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值班和待机小队的救援装备… 第二十条 矿山救援队执行矿山救援任务、参加安全技术工作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时,应当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带并按规定佩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调动专职矿山救援队、救援装备物资和救援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配备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装备(见附录1至附录5),并根据救援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其他必要的救援装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值班车辆应当放置值班小队和小队人员的基本装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根据服务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明确列出处置各类事故需要携带的救援装备;需要携带其他装备赴现场的,由带队指挥员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确… 第二十五条 救援装备、器材、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矿山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各种仪器仪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定期检查在用和库存救援装备的状况及数量,做到账、物、卡“三相符”,并及时进行报废、更新和备品备件补充。 第二十七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当建有接警值班室、值班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学习室、电教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气体分析化验室、装备器材库、车库、演习训练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八条 氧气充填室及室内物品和相关操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使用氧气瓶、氧气和氢氧化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条 气体分析化验室应当能够分析化验矿井空气和灾变气体中的氧气、氮气、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乙烯、乙炔、氢气、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氮氧化物等成分,保持室… 第三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的救援装备、车辆和设施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和备用状态。救援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应当专车专用。 第四章 救援培训与训练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自救互救、安全避险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矿山救援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服务矿山企业的矿山救援队应当参加演练。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计划组织开展日常训练。训练应当包括综合体能、队列操练、心理素质、灾区环境适应性、救援专业技能、救援装备和仪器操作、现场急救、应急救援演练等主要内… 第三十七条 矿山救援大队、独立中队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综合性应急救援演练,内容包括应急响应、救援指挥、灾区探察、救援方案制定与实施、协同联动和突发情况应对等;中队应当每季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矿山救援技术竞赛。鼓励矿山救援队参加国际矿山救援技术交流活动。 第五章 矿山救援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先期处置 第三十九条 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涉险区域人员应当视现场情况,在安全条件下积极抢救人员和控制灾情,并立即上报;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井下涉险人员在撤离时应… 第四十条 矿山值班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涉险区域人员撤离险区,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通知矿山救援队、医疗急救机构和本企业有关人员等到现场救援。矿山… 第二节 闻警出动、到达现场和返回驻地 第四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出动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到达事故地点后,应当立即了解事故情况,领取救援任务,做好救援准备,按照现场指挥部命令和应急救援方案及矿山救援队行动方案,实施灾区探察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完成救援任务后,经现场指挥部同意,可以返回驻地。返回驻地后,应急救援人员应当立即对救援装备、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使之恢复到完好和备用状态。 第三节 救援指挥 第四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山救援工作,带队指挥员应当参与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援队的矿山救援行动。 第四十五条 多支矿山救援队参加矿山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指挥,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矿山的专职矿山救援队指挥员或者其他胜任人员具体负责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援… 第四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带队指挥员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方案和事故情况,组织制定矿山救援队行动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执行灾区探察和救援任务时,应当至少有1名中队或者中队以上指挥员在现… 第四十七条 现场带队指挥员应当向救援小队说明事故情况、探察和救援任务、行动计划和路线、安全保障措施和注意事项,带领救援小队完成工作任务。矿山救援队执行任务时应当避免使用临时… 第四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情况时,现场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现场指挥部。 第四节 救援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在处置重特大或者复杂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设立地面基地;条件允许的,应当设立井下基地。 第五十条 地面基地应当设置在便于救援行动的安全地点,并且根据事故情况和救援力量投入情况配备下列人员、设备、设施和物资: 第五十一条 井下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并且配备下列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五十二条 井下基地应当安排专人检测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风量、观测风流方向、检查巷道支护等情况,发现情况异常时,基地指挥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灾区救援小队,并报告现场… 第五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在组织救援小队执行矿井灾区探察和救援任务时,应当设立待机小队。待机小队的位置由带队指挥员根据现场情况确定。 第五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必须保证下列通信联络: 第五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使用音响信号和手势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定时、定点取样分析化验灾区气体成分,为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和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节 灾区行动基本要求 第五十七条 救援小队进入矿井灾区探察或者救援,应急救援人员不得少于6人,应当携带灾区探察基本装备(见附录6)及其他必要装备。 第五十八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在入井前检查氧气呼吸器是否完好,其个人防护氧气呼吸器、备用氧气呼吸器及备用氧气瓶的氧气压力均不得低于18兆帕。 第五十九条 应急救援人员在井下待命或者休息时,应当选择在井下基地或者具有新鲜风流的安全地点。如需脱下氧气呼吸器,必须经现场带队指挥员同意,并就近置于安全地点,确保有突发情况… 第六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注意观察氧气呼吸器的氧气压力,在返回到井下基地时应当至少保留5兆帕压力的氧气余量。在倾角小于15度的巷道行进时,应当将允许消耗氧气量的二分之一用… 第六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在致人窒息或者有毒有害气体积存的灾区执行任务应当做到: 第六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在致人窒息或者有毒有害气体积存的灾区抢救遇险人员应当做到: 第六十三条 在高温、浓烟、塌冒、爆炸和水淹等灾区,无需抢救人员的,矿山救援队不得进入;因抢救人员需要进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应急救援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或者氧气呼吸器发生故障难以排除时,救援小队全体人员应当立即撤到安全地点,并报告现场指挥部。 第六十五条 应急救援人员在灾区工作1个氧气呼吸器班后,应当至少休息8小时;只有在后续矿山救援队未到达且急需抢救人员时,方可根据体质情况,在氧气呼吸器补充氧气、更换药品和降温… 第六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在完成救援任务撤出灾区时,应当将携带的救援装备带出灾区。 第六节 灾区探察 第六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当进行灾区探察。灾区探察的主要任务是探明事故类别、波及范围、破坏程度、遇险人员数量和位置、矿井通风、巷道支护等情况,检… 第六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在进行灾区探察前,应当了解矿井巷道布置等基本情况,确认灾区是否切断电源,明确探察任务、具体计划和注意事项,制定遇有撤退路线被堵等突发情况的应急措施,检… 第六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在灾区探察时应当做到: 第七十条 探察结束后,现场带队指挥员应当立即向布置任务的指挥员汇报探察结果。 第七节 救援记录和总结报告 第七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记录参加救援的过程及重要事项;发生应急救援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七十二条 救援结束后,矿山救援队应当对救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编写应急救援报告(附事故现场示意图),填写《应急救援登记卡》(见附录7),并于7日内上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矿… 第六章 救援方法和行动原则 第一节 矿井火灾事故救援 第七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火灾事故救援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第七十四条 首先到达事故矿井的矿山救援队,救援力量的分派原则如下: 第七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在矿井火灾事故救援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检测瓦斯等易燃易爆气体和矿尘,观测灾区气体和风流变化,当甲烷浓度超过2%并且继续上升,风量突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 第七十六条 处置矿井火灾时,矿井通风调控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第七十七条 灭火过程中,根据灾情可以采取局部反风、全矿井反风、风流短路、停止通风或者减少风量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防止瓦斯等易燃易爆气体积聚到爆炸浓度引起爆炸,防止发… 第七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根据矿井火灾的实际情况选择灭火方法,条件具备的应当采用直接灭火方法。直接灭火时,应当设专人观测进风侧风向、风量和气体浓度变化,分析风流紊乱的可能性… 第七十九条 用水灭火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十条 用水或者注浆灭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一条 扑灭电气火灾,应当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必须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第八十二条 扑灭瓦斯燃烧引起的火灾时,可采用干粉、惰性气体、泡沫灭火,不得随意改变风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八十三条 下列情况下,应当采用隔绝灭火或者综合灭火方法: 第八十四条 采用隔绝灭火方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五条 封闭火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六条 建造火区密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七条 火区封闭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在高温、浓烟下开展救援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九条 处置进风井口建筑物火灾,应当采取防止火灾气体及火焰侵入井下的措施,可以立即反风或者关闭井口防火门;不能反风的,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停止主要通风机。同时,采取… 第九十条 处置正在开凿井筒的井口建筑物火灾,通往遇险人员作业地点的通道被火切断时,可以利用原有的铁风筒及各类适合供风的管路设施向遇险人员送风,同时采取措施进行灭火。 第九十一条 处置进风井筒火灾,为防止火灾气体侵入井下巷道,可以采取反风或者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的措施。 第九十二条 处置回风井筒火灾,应当保持原有风流方向,为防止火势增大,可以适当减少风量。 第九十三条 处置井底车场火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四条 处置井下硐室火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五条 处置井下巷道火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六条 处置独头巷道火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七条 处置回采工作面火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十八条 采空区或者巷道冒落带发生火灾,应当保持通风系统稳定,检查与火区相连的通道,防止瓦斯涌入火区。 第二节 瓦斯、矿尘爆炸事故救援 第九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瓦斯、矿尘爆炸事故救援,应当全面探察灾区遇险人员数量及分布地点、有毒有害气体、巷道破坏程度、是否存在火源等情况。 第一百条 首先到达事故矿井的矿山救援队,救援力量的分派原则如下: 第一百零一条 为排除爆炸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和抢救人员,应当在探察确认无火源的前提下,尽快恢复通风。如果有毒有害气体严重威胁爆源下风侧人员,在上风侧人员已经撤离的情况下,可以采… 第一百零二条 爆炸产生火灾时,矿山救援队应当同时进行抢救人员和灭火,并采取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爆炸。 第一百零三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瓦斯、矿尘爆炸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节 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救援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对灾区采取停电和撤人措施,在按规定排出瓦斯后,方可恢复送电。 第一百零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探察遇险人员数量及分布地点、通风系统及设施破坏程度、突出的位置、突出物堆积状态、巷道堵塞程度、瓦斯浓度和波及范围等情况,发现火源立即扑灭。 第一百零六条 采掘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矿山救援队应当派一个小队从回风侧、另一个小队从进风侧进入事故地点抢救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矿山救援队发现遇险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为其佩用全面罩正压氧气呼吸器或者自救器,引导、护送遇险人员撤离灾区。遇险人员被困灾区时,应当利用压风、供水管路或者施工钻孔等… 第一百零八条 处置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不得停风或者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通风系统和通风设施被破坏的,应当设置临时风障、风门和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第一百零九条 突出造成风流逆转时,应当在进风侧设置风障,清理回风侧的堵塞物,使风流尽快恢复正常。 第一百一十条 突出引起火灾时,应当采用综合灭火或者惰性气体灭火。突出引起回风井口瓦斯燃烧的,应当采取控制风量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排放灾区瓦斯时,应当撤出排放混合风流经过巷道的所有人员,以最短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道。回风井口50米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人监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理突出的煤矸时,应当采取防止煤尘飞扬、冒顶片帮、瓦斯超限及再次发生突出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处置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可以参照处置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且应当加大灾区风量。 第四节 矿井透水事故救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透水事故救援,应当了解灾区情况和水源、透水点、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进入该地点的通道等情况,分析计算被困人员所在空间体积及空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探察遇险人员位置,涌水通道、水量及水流动线路,巷道及水泵设施受水淹程度,巷道破坏及堵塞情况,瓦斯、二氧化碳、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情况和通风状况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发生透水,矿山救援队应当首先进入下部水平抢救人员,再进入上部水平抢救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困人员所在地点高于透水后水位的,可以利用打钻等方法供给新鲜空气、饮料和食物,建立通信联系;被困人员所在地点低于透水后水位的,不得打钻,防止钻孔泄压扩大灾情。 第一百一十八条 矿井涌水量超过排水能力,全矿或者水平有被淹危险时,在下部水平人员救出后,可以向下部水平或者采空区放水;下部水平人员尚未撤出,主要排水设备受到被淹威胁时,可以构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透水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矿山救援队处置上山巷道透水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第五节 冒顶片帮、冲击地压事故救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冒顶片帮事故救援,应当了解事故发生原因、巷道顶板特性、事故前人员分布位置和压风管路设置等情况,指定专人检查氧气和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监测巷道涌… 第一百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遭到破坏的,应当迅速恢复通风;周围巷道和支护遭到破坏的,应当进行加固处理。当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威胁救援作业安全或者可能再次发生冒顶片帮时,应急救援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搜救遇险人员时,可以采用呼喊、敲击或者采用探测仪器判断被困人员位置、与被困人员联系。应急救援人员和被困人员通过敲击发出救援联络信号内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人员可以采用掘小巷、掘绕道、使用临时支护通过冒落区或者施工大口径救生钻孔等方式,快速构建救援通道营救遇险人员,同时利用压风管、水管或者钻孔等向被困人员提…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人员清理大块矸石、支柱、支架、金属网、钢梁等冒落物和巷道堵塞物营救被困人员时,在现场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千斤顶、液压起重器具、液压剪、起重气垫、多功能…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冲击地压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节 矿井提升运输事故救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矿井发生提升运输事故,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停止事故设备运行,必要时切断其供电电源,停止事故影响区域作业,组织抢救遇险人员,采取恢复通风、通信和排水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了解事故发生原因、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及设备、遇险人员数量和可能位置以及矿井通风、通信、排水等情况,探察井筒(巷道)破坏程度、提升容器坠落或者运输车辆… 第一百二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在探察搜救过程中,发现遇险人员立即救出至安全地点,对伤员进行止血、包扎和骨折固定等紧急处理后,迅速移交专业医护人员送医院救治;不能立即救出的,在采取技… 第一百三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在使用起重、破拆、扩张、牵引、切割等工具处置罐笼、人车(矿车)及堆积杂物进行施救时,应当指定专人检查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和氧气浓度、观察井筒和巷道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坠罐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井卡罐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倾斜井巷跑车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节 淤泥、黏土、矿渣、流砂溃决事故救援 第一百三十四条 矿井发生淤泥、黏土、矿渣或者流砂溃决事故,矿山企业应当将下部水平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加强有毒有害气体检测,采用呼喊和敲击等方法与被困人员进行联系,采取措施向被困人员输送新鲜空气、饮料和食物,在清理溃决物的同时,采用打钻和掘小巷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采急倾斜煤层或者矿体的,在黏土、淤泥、矿渣或者流砂流入下部水平巷道时,应急救援人员应当从上部水平巷道开展救援工作,严禁从下部接近充满溃决物的巷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受条件限制,需从倾斜巷道下部清理淤泥、黏土、矿渣或者流砂时,应当制定专门措施,设置牢固的阻挡设施和有安全退路的躲避硐室,并设专人观察。出现险情时,应急救援人员… 第八节 炮烟中毒窒息、炸药爆炸和矸石山事故救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炮烟中毒窒息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炸药爆炸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矸石山自燃或者爆炸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九节 露天矿坍塌、排土场滑坡和尾矿库溃坝事故救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露天矿边坡坍塌或者排土场滑坡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尾矿库溃坝事故救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章 现场急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人工呼吸、心肺复苏、止血、包扎、骨折固定和伤员搬运等现场急救技能。 第一百四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现场急救的原则是使用徒手和无创技术迅速抢救伤员,并尽快将伤员移交给专业医护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现场急救和训练器材(见附录10、附录11)。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进行现场急救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抢救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抢救溺水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抢救触电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抢救烧伤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抢救休克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抢救爆震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抢救昏迷伤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应急救援人员对伤员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后,应当尽快交由专业医护人员将伤员转送至医院进行综合治疗。 第八章 预防性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工作 第一节 预防性安全检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照主动预防的工作要求,结合服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有计划地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了解服务矿山企业基本情况,熟悉矿山救援环境条件,进行救援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进行矿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主要了解、检查下列内容: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在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矿山企业现场负责人予以处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现场作业人员撤离。 第一百五十八条 预防性安全检查结束后,矿山救援队应当填写预防性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向矿山企业反馈检查情况和发现的事故隐患。 第二节 安全技术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排放瓦斯、启封火区、反风演习、井巷揭煤等存在安全风险、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进行的非事故性技术操作和安全监护作业,属于安全技术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安全技术工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学习和熟悉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工作任务制定行动计划和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逐项检查安全技术工作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符合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规定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煤矿排放瓦斯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工作,恢复巷道通风,可以参照矿山救援队参加煤矿排放瓦斯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封闭火区符合启封条件后方可启封。矿山救援队参加启封火区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反风演习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井巷揭煤安全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安全技术工作,应当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和矿山救援准备,一旦出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的险情或者发生意外事故,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抢救遇险人员,并按有关规定… 第九章 经费和职业保障 第一百六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建立单位应当保障队伍建设及运行经费。矿山企业应当将矿山救援队建设及运行经费列入企业年度经费,可以按规定在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中列支。 第一百六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承担井下一线矿山救援任务和安全技术工作,从事高危险性作业,应当享受下列职业保障: 第一百七十条 矿山救援队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参加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为其申报烈士。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