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编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 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 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百零一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七百零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七百零三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零六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第七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第七百零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第二节 草原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 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 第七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七百一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三节 湿地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第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七百二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百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七百三十一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 第七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 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七百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第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七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第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 第七百四十九条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 第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 第六节 荒漠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 第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第七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 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 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 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 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 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 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 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 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八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八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八百三十五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 第八百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第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第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八百四十一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 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第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 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共享等,研究… 第八百五十六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八百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 第八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第八百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八百六十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名称变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百六十一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第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 第八百六十四条 国家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 第八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第八百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第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 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第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 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 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 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 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 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 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 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 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第九百零七条 防沙治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九百零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第九百零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 第九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积极推进防沙治沙,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 第九百一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九百一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第九百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九百一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 第九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第九百一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 第九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 第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第六百七十三条 目录 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