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 二、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三、 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四、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 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 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 十二、 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十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十八、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九、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 二十、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 二十二、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二十三、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二十四、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 二十五、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 二十六、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 二十七、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 二十八、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 二十九、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三十一、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 三十二、 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 三十三、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 三十四、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 三十五、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 三十六、 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三十七、 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 三十八、 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十九、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 四十、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四十一、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 四十二、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 四十三、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四十四、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 四十五、 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 四十六、 将第一百零二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 四十七、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 四十八、 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四十九、 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五十、 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 五十一、 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 五十二、 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 五十三、 将第一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五十四、 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 五十五、 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 五十六、 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五十七、 将第一百三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五十八、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 五十九、 将第一百四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 六十、 删去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十一、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六十二、 将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 六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 六十四、 将第一百六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 六十五、 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 六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 六十七、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六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六十九、 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 七十、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 七十一、 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七十二、 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七十三、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七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 七十五、 将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 七十六、 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 七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七十八、 将第一百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七十九、 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其中的“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 八十、 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 八十一、 将第二百零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 八十二、 将第二百零三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其中的“录音或者录像”修改为“录音录像”。 八十三、 将第二百零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 八十四、 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 八十五、 将第二百一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八十六、 将第二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八十七、 将第二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 八十八、 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八十九、 将第二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九十、 将第二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 九十一、 将第二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 九十二、 将第二百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 九十三、 将第二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 九十四、 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改为:“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 九十五、 将第二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 九十六、 将第二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一条,修改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 九十七、 将第二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九十八、 将第二百三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九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五条:“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百、 将第二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一百零一、 将第二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 一百零二、 将第二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其中的“录音或者录像”修改为“录音录像”。 一百零三、 将第二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一百零四、 将第二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八条,修改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一百零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一百零六、 将第二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八十八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 一百零七、 将第二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 一百零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百零九、 将第二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 一百一十、 将第二百八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一百一十一、 将第二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 一百一十二、 将第三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三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一百一十三、 将第三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三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 一百一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 一百一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七条:“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 一百一十六、 将第三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三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 一百一十七、 删去第三百三十六条。 一百一十八、 将第三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一百一十九、 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百五十条,修改为:“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 一百二十、 将第三百四十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一百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二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 一百二十二、 将第三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三条,修改为:“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 一百二十三、 删去第三百四十二条。 一百二十四、 将第三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一百二十五、 将第三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 一百二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六条:“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一百二十七、 将第三百五十条改为第三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一百二十八、 删去第三百五十三条。 一百二十九、 删去第三百五十四条。 一百三十、 将第三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 一百三十一、 将第三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 一百三十二、 将第三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三百七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 一百三十三、 将第三百六十六条改为第三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 一百三十四、 将第三百六十七条改为第三百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 一百三十五、 将第三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根据我国有关… 一百三十六、 将第三百七十条改为第三百八十条,修改为:“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 一百三十七、 将第三百七十一条改为第三百八十一条,修改为:“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 一百三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二条:“公安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 一百三十九、 将第三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三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一百四十、 将第三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三百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一百四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 一百四十二、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