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年) 五十二、

五十二、 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