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2023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现货市场运营和管理,依法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现货市场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经营主体开展日前、日内和实时电能量交易的市场。电力现货市场通过竞争形成体现时空价值的市场出清价格,并配套开展调频、备用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采用集中式市场模式的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以及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与相关市场的衔接。采用分散式市场模式的省(区、市)/区域和省间电力现货… 第四条 各省(区、市)/区域结合能源转型需要和市场建设进程,及时制修订电力现货市场运营规则及其配套实施细则,并公开发布。规则制修订应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作用。 第五条 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信息披露主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建设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 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的目标是形成体现时间和空间特性、反映市场供需变化的电能量价格信号,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 第七条 电力现货市场建设与运营应坚持安全可靠、绿色低碳、经济高效、稳步协同、公开透明原则。

第二节 建设路径

第八条 近期推进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建设,以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统一市场、协同运行”起步;逐步推动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融合。 第九条 电力现货市场近期建设主要任务: 第十条 电力现货市场中远期建设主要任务:

第三节 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现货市场应依序开展模拟试运行、结算试运行和正式运行,启动相关试运行和正式运行前按各省(区、市)/区域电力现货市场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市场运行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现货市场模拟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 电力现货市场结算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电力现货市场正式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第三章 市场成员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十八条 其他经营主体根据参与的市场交易类型,享受与上述经营主体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需满足参与现货市场的技术条件。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其中发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内部核算的经营主… 第二十三条 准入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不允许退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愿申请办理退市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发生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依法依规强制其退出市场,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缴清市场化费用及欠费,处理完毕尚未交割的成交电量。无正当理由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三年内均不得申请市场准入。

第三节 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符合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程序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经营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市场注册的经营主体,当市场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变更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重新发布相关经营主体注册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故需要退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市场退出申请,履行或处理完成已成交合同有关事项,并由电力交易机构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注销其市场注册信息并退出市…

第四章 市场构成与价格

第一节 市场构成

第二十九条 现货市场一般包括日前市场、日内市场和实时市场。各省(区、市)/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际构成。 第三十条 可靠性机组组合是日前市场的重要环节。为满足系统运行安全需要,可靠性机组组合根据发电侧报价、可再生能源出力预测、省间送受电计划和系统负荷预测等,确定需要启停的机组…

第二节 价格机制

第三十一条 可根据电网结构和阻塞等情况,选择节点边际电价、分区边际电价和系统边际电价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主体具有报价权和参与定价权。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在现货市场中不申报价格。经营主体不能参与定价的情况有: 第三十三条 发电侧价格由电能量价格、辅助服务费用等构成。 第三十四条 直接参与交易的用户侧用电价格由电能量价格、输配电价(含交叉补贴)、上网环节线损费用、系统运行费用(包括辅助服务费用、抽水蓄能容量电费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 第三十五条 输配电价(含交叉补贴)、综合线损率等以政府核定水平为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遵循政府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通过在市场出清中考虑线路/断面安全约束等方式进行阻塞管理。采用分区电价或节点电价所产生的阻塞费用,可按规则分配给经营主体。

第三节 市场限价

第三十七条 市场限价设定应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市场发现价格,激励投资,引导用户侧削峰填谷,提高电力保供能力,防范市场运行风险。 第三十八条 现货市场应设定报价限价和出清限价,报价限价不应超过出清限价范围。除正常交易的市场限价之外,当市场价格处于价格限值的连续时间超过一定时长后,可设置并执行二级价格限… 第三十九条 市场限价应综合考虑边际机组成本、电力供需情况、失负荷价值、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经科学测算后按规则规定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市场限价应与市场建设相适应,并加强不同交易品种市场限价的协同。 第四十一条 现货市场限价规则、价格干预规则等管制性价格规则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制定原则,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织制定具体规则,…

第五章 现货市场运营

第一节 市场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参加省(区、市)/区域市场的成员,应分别遵守所参加市场的市场规则,按照所参加市场的规则和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电企业(机组)按要求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运行技术参数,作为电力现货市场出清的参数。 第四十四条 电网企业负责预测代理购电用户分时段用电量及居民、农业用电量和典型曲线,并通过技术支持系统发布。 第四十五条 在经营主体申报前,电力调度机构开展运行日分时段负荷预测和母线负荷预测。 第四十六条 各省(区、市)/区域根据系统运行需要,确定系统正、负备用要求。现货交易出清结果需满足运行日的系统备用要求,特殊时期电力调度机构可根据系统安全运行需要,调整备用值… 第四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基于发、输变电设备投产、退役和检修计划,结合电网实际运行状态,确定运行日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和投运计划。 第四十八条 系统安全约束条件包括输变电设备极限功率、断面极限功率、发电机组(群)必开必停约束、发电机组(群)出力上下限约束等。 第四十九条 现货市场每日连续运行,经营主体需在规定时间前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交申报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者均默认采用缺省值作为申报信息。 第五十条 关键参数的设置和修改应按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展,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节 市场运营

第五十一条 市场运营机构综合考虑省间中长期合同约定曲线、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省间现货市场日前交易结果等因素,确定跨省跨区联络线计划,作为送受两端市场的初始条件。 第五十二条 开展日前市场的地区,市场运营机构按照上级电力调度机构下发的省间交易结果形成的联络线计划,进行信息发布。电力调度机构以社会福利最大为目标,以已发布的信息作为市场优… 第五十三条 开展现货市场但未开展日前市场的地区,市场运营机构可依据已发布的送受电曲线、经营主体申报信息和次日负荷预测,形成省(区、市)/区域日前预出清结果。 第五十四条 开展日内市场的地区,电力调度机构以日前机组组合为基础,根据日内运行情况和相关预测信息,滚动优化快速启停机组等灵活调节资源。具备条件的地区,经营主体可在规定时间前… 第五十五条 开展实时市场的地区,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最新的电力负荷预测、联络线计划和系统约束条件等,以社会福利最大为目标进行出清。 第五十六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结合各地机组启动成本、变动成本(含空载成本)和固定成本等变化趋势,及时开展成本调查,明确各类型机组成本。

第三节 市场出清和结果发布

第五十七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规则及时向经营主体发布对应出清结果,当出清结果缺失或错误时,应根据规则及时补发或更正,并进行情况说明。

第六章 市场衔接机制

第一节 中长期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五十八条 现货市场运行地区,经营主体应通过自主协商或集中交易方式确定中长期交易合同曲线或曲线形成方式,并约定分时电量、分时价格、结算参考点等关键要素。 第五十九条 现货市场运行地区,市场运营机构应不断优化中长期与现货市场运营衔接,开展中长期分时段带曲线交易,增加交易频次,缩短交易周期。 第六十条 跨省跨区交易卖方成交结果作为送端关口负荷增量,买方成交结果作为受端关口电源参与省内出清结算,省间交易结果作为省间交易电量的结算依据。

第二节 代理购电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六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定期预测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用电量及典型负荷曲线,并考虑季节变更、节假日安排等因素分别预测分时段用电量,通过参与场内集中交易方式(不含撮合交易)代理购电… 第六十二条 代理工商业用户购电的偏差电量应按照现货市场价格结算。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第三节 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六十四条 现货市场起步阶段,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可单独出清;具备条件时,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 第六十五条 现货市场运行期间,已通过电能量市场机制完全实现系统调峰功能的,原则上不再设置与现货市场并行的调峰辅助服务品种。 第六十六条 现货市场运行地区,辅助服务费用由发用电两侧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共同分担。

第四节 容量补偿机制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六十七条 各省(区、市)/区域要按照国家总体部署,结合实际需要探索建立市场化容量补偿机制,用于激励各类电源投资建设、保障系统发电容量充裕度、调节能力和运行安全。开展现货市…

第七章 计量

第一节 计量要求

第六十八条 计量管理的目的是保证电能计量量值的准确性、溯源性、及时性,确保电能计量装置运行安全可靠,维护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为电力现货市场规范开展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十九条 发用单元各计量点结算时段电量应通过计量装置计量或通过数据拟合获得,并考虑变(线)损电量。

第二节 计量装置管理

第七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为参与现货市场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计量点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满足电力现货市场对计量数据的采集频次、成功率和存储等要求。计量装置满足经营主体要… 第七十一条 若计量点配置主、副电表,应当确保主、副电表型号、规格、准确度相同,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 第七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所有用于交易结算(含发电企业上网交易电量)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计量管理。发电企业配合电网企业完成与本企业有关的交易结算所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 第七十三条 电网企业根据经营主体的申请,设置关口电能计量点,作为交易结算计量点。

第三节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七十四条 发电单元关口计量点的电量数据通过相关计量点计量或拟合确定;电力用户(含代理购电用户)关口计量点的电量数据由电网企业根据计量装置或计量电量数据拟合规则确定,并传输… 第七十五条 计量数据应当满足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应对各结算时段内计量数据进行校核,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七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数据采集、校验、估算的细则和标准,及时、准确计量其服务区域内经营主体计量装置记录的分时电量数据(包括拟合数据)。 第七十七条 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物理计量点到产权分界点的变(线)损分配。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结算周期,依据适用于计量装置及相关经营主体的通用校核规则、个别计量装置特定的校核规则及任何可用的计量数据,通过系统对计量数据发起自动校核。若计量数… 第七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各类经营主体的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各类经营主体计量数据(包括拟合计量数据)按结算时序要求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第八十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经营主体询问及争议,对计量数据问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当计量数据缺失、错误或不可用时,可由相应经营主体或电网企业提出,并由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电网企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数据拟合作为电量追补依据,对电…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经营主体计量数据管理,包括原始分时计量数据、调整和汇总后的电量数据(包括线(变)损调整参数)、验证和拟合数据的方法、计量数据的调整参数等。计量数据需…

第八章 市场结算

第一节 市场结算管理

第八十三条 现货市场结算,及中长期、辅助服务市场结算涉及现货市场的相关内容适用本章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电能量批发市场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 第八十五条 现货市场可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每日对已执行的成交结果进行清分计算,以自然月为周期出具结算依据并开展电费结算。 第八十六条 结算时段是指市场进行结算的最小时段,每个结算时段以市场设计为准。每个结算时段的电费依据相关出清时段的出清结果计算确定。 第八十七条 电力市场结算不得设置不平衡资金池,每项结算项目均需独立记录,分类明确疏导。所有结算项目的分摊(返还)应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事先商定分摊(返…

第二节 市场结算权责

第八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八十九条 电网企业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九十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第三节 市场结算计算

第九十一条 省(区、市)/区域内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十二条 省(区、市)/区域内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十三条 日前市场、实时市场阻塞费用为由于阻塞造成的应付费用与应收费用之差。市场设计中应考虑省内的阻塞费用分配方式,并明确跨省阻塞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式。阻塞费用可按规则分…

第四节 结算依据及流程

第九十四条 经营主体结算依据包括现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同电费(包括双边合同、政府授权合约等)、系统运行费用(包含辅助服务费用、抽水蓄能容量电费等)、不平衡费用等。 第九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应确定结算周期、结算依据和结算账单出具日期以及收付款日期等,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时间节点和流程,并提前1个季度公开上述信息。 第九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从电网企业按日获取每个经营主体的计量数据,计算每个经营主体批发市场的月度结算结果,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形成结算依据。 第九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经营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并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九十八条 电网企业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根据结算依据向经营主体发布结算账单。 第九十九条 用户侧主体应根据其结算账单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电网企业全额支付相关电费。电网企业应根据结算账单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发电侧主体全额支付相关电费。 第一百条 结算账单内容包括结算依据、汇总表及其他适用的附加项目。向用户侧主体收取电费的结算账单应包括电能量费用、输配电价、线损电费、系统运行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向发电…

第五节 结算查询及调整

第一百〇一条 经营主体对结算明细数据、结算依据计算过程、结算依据内容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查询或就结算账单问题向电网企业提出查询的,收到结算查询后,电力交易机构或电网企业应确认… 第一百〇二条 结算调整应按照以下方式开展:

第六节 违约处理

第一百〇三条 对付款违约经营主体的处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章 风险防控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〇四条 建立健全电力市场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市场风险,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和市场平稳运行,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〇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市场成员应共同遵守并按规定落实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职责。

第二节 风险分类

第一百〇六条 电力市场风险类型包括:

第三节 风险防控与处置

第一百〇七条 市场风险监测以事前、事中为主。市场运营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加强对电力市场各类交易活动的风险防范和监测。 第一百〇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并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一百〇九条 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编制各类风险处置预案,包括风险级别、处置措施、各方职责等内容,并滚动修编。风险处置预案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风险发生时,各方按照事前制定的有关预案,在事中、事后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尽可能减小风险造成的后果,并按要求披露市场风险处置情况。

第十章 市场干预

第一节 市场干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场干预分为政府干预和市场运营机构干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现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作出市场干预决定,包括临时中止市场运行、中止部分或全部规则的执… 第一百一十三条 现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时,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则采取取消市场出清结果、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等措施对市场进行干预,并尽快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

第二节 市场干预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运营机构须按要求记录干预的原因、措施,分析存在的问题,形成方案建议,并尽快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公布市场干预情况原始日志,包括干预时间、干预人员、干预操作、干预原因,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场干预期间的干预触发条件、干预规则等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在省(区、市)/区域市场交易规则中明确。若干预期间机组总发电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采用价格管制的方式干预市场时,管制定价的制定应综合考虑市场供需情况、电力稀缺价值以及机组变动成本等因素,定期根据市场运行情况更新、调整计算方法,并同步建立与结…

第三节 市场中止和恢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触发市场干预条件,且市场中止之外的措施不足以将市场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做出市场中止决定,并委托市场运营机构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异常情况解除、电力市场重启具备条件后,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市场运营机构按程序恢复市场正常运行。市场恢复通知应按要求提前向经营主…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电力市场中止和恢复工作机制并在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之间、经营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之间因参与电力现货市场发生争议的,可先通过市场管理委员会调解,也可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以下规定时间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成员有义务为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争议处理所需的数据和材料。承担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因调解工作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章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与市场成员及市场运营所需相关系统的数据通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通信协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第三方校验要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数据交互和管理的要求: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6年10月15日。 附件: 名词解释(略,详情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