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职务。外资… 第六十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中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